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四八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年元月間,得知自訴人丙○○從加拿大回國之際,與甲○○(由本院另為自訴駁回之裁定)二人共謀由甲○○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合作金庫五權支庫○三七七三─二之支票八張,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元,由乙○○背書,持向告訴人謊稱係出售蠶絲被之應收帳款為未到期支票,向告訴人詐欺借款,屆期八張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全部無法兌現,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是向: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丙○○自訴其弟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本院命自訴人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以便本院送達,自訴人稱僅知道被告之加拿大電話,不知真正住居所,被告已到加拿大定居,原在加拿大之房子已賣掉,「被告乙○○他分四次向我調錢,其中第一次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借二十三萬二張,其中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有兌現,二十八日以後就沒兌現,第二次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支票到期日三月三十一日及四月三十日票款都是二十三萬,均退票,第三次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拿四張票,一月三十一日七萬五千五百四十八元,這張有兌現,其他三張三張票退票。第四次同日拿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二張金額都是二十五萬元,向我調現,這二張均退票」。「因為不知道乙○○出境加拿大的正確住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對乙○○部分請求撤回本件自訴。待乙○○回國、或查明其真正住居所後,另行提起自訴。被告甲○○部分請依法處理」等語。而被告乙○○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六日由中正機場出境,其出境住、居所則無法查知,亦有本院查詢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份附卷可證。
四、自訴人無法補正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