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訂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時常爭吵,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里○○路○○○號渠二人住處,乙○○叫甲○○上樓睡覺,甲○○不依,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強拉甲○○右手臂,並掌摑甲○○之臉頰,致甲○○受有右手臂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輕輕的拉告訴人甲○○的手、輕輕的拍告訴人之臉頰,惟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意思。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中指訴 綦詳 (參偵卷第六、第七頁筆錄),且被告之母 黃徐祝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在警訊中稱:「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許,我有聽到告訴人哭泣的聲音,我起床查看,看到告訴人在椅子上哭泣」(參偵卷第十頁筆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在本院審理中續稱:「那天我有詢問告訴人為何哭泣,他說我兒子(被告)打他」(參本院該日筆錄),台中縣政府社工員 王美惠 、 孫芸秩 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王美惠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跟我們求助經濟上之幫助,所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做訪問,告訴人主動告訴我,說她在前一天晚上又被她先生打,我就叫我同事孫芸秩陪告訴人去驗傷、做筆錄」,孫芸秩稱:「三十一日上午王美惠打電話給告訴人做訪問,告訴人主動告訴人她,當時我人在大里,王美惠就叫我就近陪告訴人去驗傷、做筆錄,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的手臂有手掌的痕跡,還說她頭昏昏的」(參偵卷第十九頁筆錄),足徵被告確實有用力強拉告訴人手臂、掌摑告訴人臉頰,告訴人才會哭泣,並於手臂留下抓痕,其顯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意思而為該行為無訛,因認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本件復有仁愛綜合醫院所出具內載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說詞避重就輕尚無悔意、所傷害者為其應予照顧體貼之妻子,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並不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