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五號
自訴人 朱澺梧 (即胡瓜機車行)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朱澺梧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胡瓜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奔騰一二五西西重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六萬四千八百元,分十二期給付,自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五千四百元,並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八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朱澺梧所有,買受人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扺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收受上揭機車後,僅繳交七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再繳付分期款項,尚欠五期計二萬七千元未為給付,且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機車遷移至高雄,未明確告知朱澺梧,且不知去向,致朱澺梧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朱澺梧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經核與自訴人朱澺梧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又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三、十五條約定被告價金付清之前,該機車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未經自訴人書面同意,不得遷移、出賣、出質或為任何處分,僅得占有使用該車輛而已,且約定該機車存放處所為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八樓處,被告認識到其事實上並不得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遷移該機車,仍在未告知自訴人之情形下,將該機車遷移至高雄,將使自訴人難以或無法發現該機車,妨害自訴人即出賣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第二十八條取回權之行使,其有不法意圖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尚非嚴重,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當庭表示願與自訴人和解將所機車返還自訴人,並為自訴人所接受,此有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