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四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借款期限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並同意由原告依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嗣經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被告乙○○應自借款時起,分八十四期,按月清償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對於被告乙○○所負前述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再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嗣原告聲請就被告乙○○提供之抵押物為拍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一二九五二號案件強制執行後,尚餘本金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方式計算之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一二九五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各一件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催收查詢單、本院八十八年度執酉字第一二九五二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各一件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二件等資料為證,而被告二人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開事實,是原告前述主張要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既分別為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一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