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星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美琴 代理人 吳漢琳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豐原監理站所九十一年九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受處分人嘉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KR-733號大營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於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五˙三公里處,由 張銘昌 駕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因「該車使用他車號牌(拖車:00-00)掛於無車身號碼之板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一紙,該站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五千元並吊銷其牌照,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車號00-000所拖的板架H7-59為警舉發時交通警察找不到半拖車之車身號碼乃係此板架自一九八六年開始使用,經過十六年至今該車車身號碼因年久銹蝕而辨識不清,原舉發機關為此告發異議人所有之KR-733所拖板架H7-59使用它車號牌行駛與事實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嘉星通運有限公司所有KR-733號大營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二時三十三分許於國道四號公路東向五˙三公里處,由張銘昌駕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舉發因「該車使用他車號牌(拖車:00-00)掛於無車身號碼之板車」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告發等情,有公警察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舉發照片六幀為證。且經證人即舉發員警到庭證稱:拖板車並沒有打上牌照,也沒有漆上車牌號碼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庭訊筆錄),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公警國七交字第0910006189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詳細檢視卷附照片六幀,該車確實無車身號碼,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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