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捌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載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或均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七百八十五萬元、七百二十萬元,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寬限期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應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三年起則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未按月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各尚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連帶給付如聲明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各二件、授信約定書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應準用同條第一項視同自認之規定,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分別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主債務人之被告甲○○與各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乙○○自應分別負同一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及有價證券,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件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F0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息│違約金│├──┼────┼───┼─────┼──────┼────┼─────┤│一│0000000│6.72﹪│90.10.05│90.11.06│自利息起│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算日起六個│││││││清償日止│月以內依上│├──┼────┼───┼─────┼──────┤,按上開│開利率百分││二│0000000│6.757%│90.09.13│90.10.14│利率計算│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