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一信)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機動調整計算,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經出具借據、授信約定書交臺中一信收執。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經就被告之暫收款抵償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三百萬元未償,原告嗣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經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五七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民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所示,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一信借款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機動調整計算,按月付息,本金清償期則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另約定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債務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屆期亦未清償本金,當時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經就被告之暫收款抵償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之利息,尚有本金三百萬元未償。原告嗣依財政部指示,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概括承受臺中一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償,雖就被告所提供之擔保品求償,惟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年度民執寅字第一五七八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結清戶交易明細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七八八號民事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內容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辯駁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佰捌拾柒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