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七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下同)六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其後被告多次與其他女子外遇,對象約有二十個,且被告性好賭博,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端賴原告辛苦持家,養育二男二女成年,但原告與公婆同住,所在夫家乃父權至上,男尊女卑,是故原告從未能就被告所為未履行同居之義務、惡意遺棄、與人通姦等行為尋求法律上公平正義,頃因被告在外負債,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又故態復萌,先是深夜未歸,進而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屢經親友勸告無效,且兩造之長子 廖國棟 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成婚,在家宴請賓客舉行結婚儀式,被告竟拒不參加,現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原告獨自持家良久,至此心力交瘁,被告所為種種乃存心拋妻棄子,兩造之婚姻關係,已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廖靜雯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廖靜雯證述明確,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而證人為兩造之女,係屬至親,所證當無隨意指摘誣陷不實之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兩造結婚迄今三十年餘,其間被告外遇、賭博惡習不斷,並棄家不顧,且未支付家計,原告身處大家族之傳統勸和不勸離之觀念下,長年忍耐而無從尋求法律救濟,惟被告猶未悔悟,復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復離家出走,行方不明,未能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雖屬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過咎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之競合,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