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8號
原 告 映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喆龍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被 告 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之「O&M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定期保養工程-模組清洗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89,156元(下稱系爭價金)
,而原告於104年6月12日已先行已支票給付價金經被告收
迄,然被告卻未依約於104年8月31日開始進行系爭工程,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於文到後3日內進行系爭工程
,否則依系爭契約條款約定原告即得解除契約,被告於104
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3日後仍未進行系爭工程,是兩造
間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被告
應返還定金,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9,156元,即自10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簽訂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收受系爭價
金,及未進行系爭工程等情均不爭執,惟應扣除被告已就系
爭價金繳納稅額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下列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59條第1、2款、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締結
系爭契約,原告支付價金後,既因被告未進行系爭工程,而
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對被告以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4年9月14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仍未進
行系爭工程,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誠合環境有限公司
付款簽收簿、路竹竹南郵局85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契約業經原
告解除而歸於消滅,被告於104年6月12日所受領系爭價金
,自應予以返還。至於被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價金申報並支付
稅額云云,然其是否已申報並支付稅額,係被告與稅務機關
之關係,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無涉,被告既負返還價金
之義務,即應將所受領價金全部返還予原告。從而,系爭工
程合約已經解除,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289,156元,及自受領價金之日即
104年6月12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