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78號
原   告  邱世金
被   告  陳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伯,因向原告借款不還,進而唆使訴外人陳三
雄即被告父親將原告二名幼子趕出家門,原告甚感委屈,遂
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請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員警告知被告家
人,原告擬於104年3月21日、同年月22日請搬家公司至陳三
雄家中搬走原告自身物品,被告家人亦表示同意。豈104年3
月22日原告偕同全發搬家物流人員前往 陳三雄 家時,被告竟
百般阻撓,表示要有見證人在場見證,等員警及訴外人陳俊
仁即原告配偶到場時,被告竟大聲嚷嚷,說原告要「拆房子
」、「拆窗框」、「拆家具」,讓原告倍感受辱隨後離去。
㈡事後於104年10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原告遂由員警陪同,
再度請搬家工人至陳三雄住家欲搬走原告的物品,被告竟再
次以言語侮辱原告「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
阻止原告搬遷。原告表示要控告其侵占,並至大灣派出所作
筆錄,被告見事態嚴重,遂致電大灣派出所,稱伊已將原告
物品、家具搬到家門口,請員警通知原告儘速將物品搬離。
事後在104年11月10日,被告又於本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
內,公然侮辱原告至被告父親陳三雄家「拆房子」、「拆窗
框」、「拆家具」等語。被告上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
去他人住家「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含有表
示惡霸、流氓之行為,使他人對受話者產生道德感低下、蠻
橫不講理之負面評價,足認屬貶損他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
價之言語。被告此一言語損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原告前因主張其於陳三雄家中居住期間,曾出資整修陳三雄
之建物,遂於104年3月22日與搬家工人欲強行進入陳三雄住
所搬運物品,因陳三雄與其妻年事已高、心生恐懼,遂請求
被告到場協助處理。因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物品之所
有權人,被告便好言相勸,告知原告本件已備案,應待員警
到場再行搬運,過程被告態度平和,絕無侮辱原告。經員警
到場溝通後,原告因無法提出證據,遂與搬家工人悻悻然離
去,是被告絕無對原告稱其「拆房子」、「拆窗框」、「拆
家具」等語。
㈡原告復於104年10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父母,表示會至家
中拆卸窗戶,被告父母接到大灣派出所員警來電不久後,原
告便與員警到陳三雄住處外,因原告僅泛稱要搬東西,被告
遂告知原告應先確認要搬物品為何,倘能提出證據,即讓原
告搬走等語。當時原告無法提出支出窗框費用之證明,轉而
表示其欲取走花架、櫃子等物,前開物品雖為陳三雄所有,
但伊為求息事寧人,仍答應讓原告搬走,原告隨即將前開物
品搬運回去。又被告並未於104年11月10日在新市簡易庭公
然侮辱原告拆房子等語,原告主張均屬無稽。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求免除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曾分別於104年3月22日、104年10月11日、104年11月10日
,以「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等語辱罵原告乙
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曾分別於104年3月22日、104年10月11日,在
陳三雄住家外,說原告「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
」等語,業據本院傳喚證人即大灣派出所警員 黃志憲 到庭具
結證稱我曾經有去過大灣東路162號處理民眾糾紛,但確切
時間我忘了;當天原告表示她到上揭處所也就是她公公的住
處,要拿回屬於她的東西。我們有陪同她抵達現場,我到的
時候有些東西已經搬到搬家公司的車上。最後原告要搬衣架
但是沒有找到。當天沒有肢體上的衝突,原告有唸被告,但
是內容忘記了,被告也有回應幾句但是內容不記得了等語;
及證人即大灣派出所警員 江胤民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跟黃志憲
一起去處理的。當天的確切日期我真的忘了。我們抵達現場
時有一台搬家公司的車輛在場,車上也有一些家具。當天雙
方有一些對話,被告方面有表示說原告在以手機蒐證,所以
我們不要去回應她。我沒有看到他們有肢體衝突等語(均詳
參本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細究上開證人之證詞
內容,均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曾當眾向原告表示「拆房子」、
「拆窗框」、「拆家具」等語。
⒉又原告主張上揭事實,雖另經證人 陳俊仁 於本院證稱:104
年3月22日當天被告說我們要拆他們的家具、窗框,所以不
讓我們搬。當天有兩位警員到場,不是證人黃志憲、江胤民
。原告當場有向員警表示有家具滯留在裡面,被告卻向員警
表示原告和我是要去拆家具、拆窗框、拆房子等語(詳參本
院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陳俊仁為原告
之配偶,誼屬至親,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即不免有附和原告
、偏頗失真之虞,尚難期待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自難遽
予採信。再就原告主張104年11月10日被告於新市簡易庭第
一法庭侮辱原告「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部分
,被告已否認有此言語,原告未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不足採信。另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再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則原告之主張,因未能
充分舉證而無可取。
⒊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曾當眾向原告表示「拆房子」、「拆窗
框」、「拆家具」等語,參酌證人陳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告曾說要將其房屋的窗框拆走,要讓伊冷死,但伊認為房
子及窗戶均是伊的,為何要讓原告拆走等語(本院105年3月
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自陳有帶2名搬家工人到陳三
雄住處,顯然被告陳述上揭話語亦是經由陳三雄之轉述進而
有原告欲赴陳三雄住處「拆房子」、「拆窗框」、「拆家具
」之認知,主觀上尚難認有貶損原告人格之意,客觀上亦難
認有損壞原告名譽之情。
㈡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屬不能舉證,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20萬
元,俱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