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3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林芷伃
被 告 王丁暵
施錦昌
吳施双鳳
施里子
施金環
陳 施玉秀
施月霞
施明忠
施智明
施秋絹
施清香
施春娥
施清吉
蔡寳玉
施秋燕
王寶添
王寶進
黃紅柿
施明雄
施秋芬
施秋華
施秋碧
蘇文振
蘇文勇
蘇朝南
蘇東源
蘇倩妃
陳秀柑
施富馨
施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王丁暵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王丁暵迄今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償,並
已經本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3797號債權憑證在案。被
繼承人 黃冊 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
地之遺產(應有部分均為公同共有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由被告王丁暵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原告就被告王丁暵所
繼承之財產即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執行中,被
告王丁暵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系爭土地仍為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告王丁暵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
行受償,原告為保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被告王丁暵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冊之遺產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黃冊所遺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原
告民國105年2月23日民事聲請狀之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價金。
⒉被代位人即被告王丁暵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49908
元及自85年5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99%計算之利息,暨自85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其取得執名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
內代為受領。
三、被告 王丁漢 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王丁暵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而被繼承人黃
冊於73年4月19日死亡,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黃冊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黃冊遺有系爭土地由被告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379
7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等資料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年84台上字第24
10號、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482號等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
黃冊遺有系爭947、948-1地號土地以外,至少尚遺有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
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
卷可考。本件被告等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繼承登記,且登記為公同共有,顯見被告等並無僅
就遺產一部分為分割之意。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公同共有之全部遺產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且在遺產分割前,渠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
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系爭土地尚未確定為分別共有前
,亦不得遽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予以分割(民法第829條、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原告竟代
位被告王丁暵就被繼承人黃冊之部分遺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訴請分割共有物,揆諸前開說明,
顯屬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