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89號
原 告 阮韋程
被 告 李晏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結婚(已於104年3月11日離婚),
並同住於原告住所,隨後分別於99年2月5日、000年0月00日
生下長子及長女。豈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張鴻進 有不倫戀情且發生性關係,致兩造之婚姻關係遭破壞
,被告對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蕩然無存。
㈡原告係於雙方離婚後,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案件審理時,經
訴外人張鴻進於104年9月14日於法院具結作證曾與被告發生
婚外情,並發生性關係,而當法官詢問被告就張鴻進所證述
內容有何意見時,被告亦未否認,足認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確有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與張鴻進有不正常交往之情
事。
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屢有傳言被告不安於室,導致原告
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遭此婚姻挫折,更於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案件審理時,因張鴻進上揭證述,致原告身心打
擊甚鉅,內心鬱悶難以言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
71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04年9月14日之
訊問筆錄、 殷建智 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
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
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
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
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
,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
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
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通姦足以破
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
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前為原告之配偶,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與訴外人張鴻進通姦,堪認被
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
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上揭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
據。
㈢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103年度課稅所得收入2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
告103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依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所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
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兩造比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