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林永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27日向美國運通商業銀行(嗣更名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
自核貸日起特惠利率11.88%,89年11月1日適用客戶優惠利
率14.88%,若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利率即調為16%
,直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並於89年10月20日
申請提高循環信用額度150%,額度提高後,6個月內特惠利
率13.88%,6個月期滿後,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優惠利率16%,
若任何期間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率即調為18%,直
至本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
㈡詎被告自92年8月31日未依約清償,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160,557元(其中155,186元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渣
打商銀將上揭債權讓與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0,557元,及其中155,186元自92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得心證: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
、循環現金額度申請表、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貸款
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
與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雖原告主張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適用之
主體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105年2月26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然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受讓取得之本件
信用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同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
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並不能
許。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6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