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00號
原   告  張曉君
訴訟代理人  張啟泉
被   告  王進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3元,餘新臺幣85
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近臺灣大
道4段處,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而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計42,000元(零件
費用40,000元、工資2,000元,合計42,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參辦,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抗辯其未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系
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內容略以:「14:04:33車
道上之車輛眾多,均處於靜止狀態;14:05:03系爭車輛開
始行駛;14:05:11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貨車略微超前行
駛於右側車道之系爭車輛,可見640-VX號自小貨車部分車頭
;14:05:12有撞擊聲響,同時系爭車輛警報器響起,以及
640-VX號自小貨車之半個車身超過行駛在右側車道之系爭車
輛」等情,足見被告係與系爭車輛同向駕駛之後方車輛,並
自系爭車輛左側超車,且系爭車輛左側照後鏡擦撞損,被告
車輛右側車身亦有擦痕,足徵被告駕車自左側超越時,與系
爭車輛應有接觸,且因被告於超越過程中未保持兩車併行之
間隔而肇事,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所駕車輛超車
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事,被告復未就其已盡相當注
意義務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賠償責任。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
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
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
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
件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4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0,000元
,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
之10分之9。復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
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本件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車輛自89年6月出廠,直至104年8月4
日事故發生日止,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
,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40,000
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000元{計算
式:40,000-(40,000×0.9)=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2,000元,總計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000元(4,000+2,000=6,000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
,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143元,餘85
7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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