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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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4號
原 告 鄭昭順
被 告 黃杰湧 即 鄭金英 之繼承人
何寶琪 即鄭金英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何寶琳 即鄭金英之繼承人
被 告 何科 摑即鄭金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金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訴訟,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當事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雖稱請求票款,惟原告起訴之法律關
係為借貸關係,且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
萬元,已逾50萬元,本應適用普通訴訟程序,雖本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然兩造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
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鄭金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3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鄭金英為原告胞姊,其分別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103年12月16日、104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40萬元
、20萬元,共80萬元,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上開借款予鄭金
英,此有證人 林貴美 在場見證。雙方原約定分期攤還借款,
兩造原本約定從103年11月起,按月返還5000元,經鄭金英
按時償還2期共10000元後,即自104年1月起,改約定按月償
還10000元,並在104年1月至6月間,共返還60000元,迄今
尚積欠73萬元借款未清償。
㈡豈鄭金英突於104年7月16日因車禍驟逝,被告黃杰湧、何寶
琳、何寶琪、何科摑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依法自應以繼承被繼承人鄭金英之遺產範圍為限,就鄭金
英之上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被告黃杰湧、何寶琳、何寶琪部分:被告等不知被繼承人鄭
金英有該筆債務,鄭金英生前均未向 渠等 提及此事,並表示
鄭金英不可能短期內借這麼多錢,原告應提出證據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何科摑部分:伊就被繼承人鄭金英確實曾向原告借款及
尚積欠73萬元未還乙節不爭執,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鄭金英向其借款80萬元,且業經交付,及鄭金英已清償其中
7萬元借款,尚有餘款73萬元未償等事實,雖據被告何科摑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105年2月26日、
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為被告黃杰湧、何寶琳、
何寶琪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林貴美到庭證稱伊知道鄭金英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因為
鄭金英經常會向伊借錢,但是因為伊的經濟狀況比較沒有那
麼好,所以她就會去向原告借錢來還伊,她向伊借錢的事情
,何科摑也都知道,因為何科摑和伊一起住;鄭金英曾經向
原告借三次是在伊家付款的,她跟原告借款的詳細數字我不
好意思再問她,但是她借的款項都會將其中一部分還給伊,
剩下的部分還會拿去還花旗銀行的借款;因為鄭金英有房屋
租給別人每個月7300元的租金,她收到房租後剛開始每個月
都會還給原告5000元。後來她有去自助餐工作,每個月會還
原告10000元。但是她總共還了多少伊不清楚,只知道她還
沒還完,因為經濟狀況不佳等語(詳參本院105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主張鄭金英向其借款一節,並非子
虛。
⒉又證人上揭證述親自見聞鄭金英曾向原告借款3次之過程,
及還款條件、還款金額(剛開始每月還款5000元,後來每月
還款10000元)等,均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 況衡 諸常情
親屬間借貸,以現金交付、未簽訂借據者時所多見,而被告
黃杰湧、何寶琳、何寶琪雖為鄭金英之子女,但均當庭表示
事實上未與鄭金英同住生活,且被告黃杰湧另表示不清楚鄭
金英生前之財務狀況(本院105年2月26日、同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況被告何科摑對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原
告主張借款金額之真正,堪認原告與鄭金英間確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鄭金英生前曾向其陸續借款3次共80
萬元,且鄭金英已陸續償還7萬元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又鄭金英於104年7月16日死亡,被告等為鄭金英之繼承人,
渠等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應繼承鄭金英對原告之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等於繼承鄭金英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系
爭債務,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9
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73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