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小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小字第1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蔡進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里○○路○○○○○號前,其
原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況下,突然向右
切換至外側車道。由訴外人 鄭智斌 駕駛,原於外側車道行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閃避該車
亦向右偏行,致與訴外人 甘岱宜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
發生碰撞而嚴重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 王惠貞 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
險,原告賠付必要修付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工資32500元、零件6833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
㈡本件事故中,被告既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並經鑑定同為肇事原因,依民法
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三成,計30251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函、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交通事故案卷全卷核閱無誤。是被
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損壞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100837元,經核其中含工資部
分32500元、零件部分68337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在
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79年1月1
2日修正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
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1
月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5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而
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之規定。按系爭車輛為101年8月間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至103年10月24日發生本件
車禍時,使用約2年3月,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費用
應為42711元【計算方式: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68337÷(5+1)≒113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00000-00000)×1/5×(2+3/12)≒256
26;⒊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
0-00000=42711】,連同前述工資部分32500元,總計為75
2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
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
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
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著有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變換
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訴外人鄭智斌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事故地點,同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訴外人
甘岱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撞擊事故,同有可歸責
之處。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鄭智斌及訴外人甘岱宜同為肇
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
在卷足稽。是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認被告應負
擔3分之1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即鄭智斌
,及訴外人甘岱宜各應負擔三分之一的過失責任,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計算,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07
0元【計算式:75211元×1/3=250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2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七、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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