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4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鄭資華
被 告 張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4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12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547元,及
其中新臺幣30,343元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29
,912元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0,343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9,912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3月22日、93年7月14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現金卡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至93年12月5日止信用卡部分尚積欠本金30,343元,
迄至93年7月19日止現金卡部分尚積欠本金29,912元,另並
積欠上揭本金各自上開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爰依
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如示。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
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