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2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曾 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玖仟肆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
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
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嗣美國銀行將在
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訂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
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之金額為638,911元,雖已逾50萬元,惟按兩造間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仍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行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國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美國
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以年息19.97%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共計消費記帳638,911元(含本金339,441元、利息299,470
元)未依約清償。嗣美國銀行將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
荷蘭銀行,嗣荷蘭銀行於99年4月17日將其在臺資產、負債
及營業讓與澳商澳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原
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嗣於99年
3月9日更名),澳盛銀行復於101年6月29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900元
合計7,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