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601號
原 告 鄭偉婷
被 告 楊閔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元電話
費及遲延利息500元,並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支付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元,及
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已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4日離婚,
原告於離婚前將申辦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出借予被告使
用,兩造並約定由被告繳納其所使用該手機號碼所支出之電
話費等電信費用,詎被告於104年7月前使用上開手機號碼後
,竟於104年7月積欠新臺幣(下同)2,7075元電話費未繳納
,經原告代繳後,被告事後竟僅歸還2萬元,尚積欠原告7,0
75元。爰依兩造間約定由被告繳付該手機費用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75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名義申辦手機(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號)給被告使用,並於申辦之時即與被告約定,電話費用均
由被告繳納,詎被告未如數繳納費用,經原告代為繳納後,
被告僅歸還2萬元,尚積欠原告7,075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手機門號於104年7月電信費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電信費用7,0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聲請狀(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7,075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