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黃子凌
被 告 范衡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91元,及其中新臺幣39,683元自民國
94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
國94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
分之1.5,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4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15%計算,應於每月20日還款,如未
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按前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4年5月20日起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39,68
3元、期前利息2708元、自94年10月5日起之利息及自94年11
月5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
,391元,及其中新臺幣39,683元自民國94年10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暨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表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
157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