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使 賴姿 及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該二人;又以一強暴行為,同時妨害賴姿及乙○○二人行使權利,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恐嚇罪及強制罪處斷。被告所犯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恐嚇之對象及內容大致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被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劉瓊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