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映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映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叁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映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悟自新、遠離毒品,然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經鑑驗屬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1年11月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因無法析離而獨自秤重,核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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