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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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星彤(原名梁苹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星彤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用以盛裝上述海洛因所用之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夾鏈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溼,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持有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