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被告岩灣新村乙基地公寓大廈法定代理人 鍾豐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被告於民國103年06月14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作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無效,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系爭決議全部無效。
貳、經查:
一、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按⑴「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而「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即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為保護私權之請求權人(原告)或其相對人(被告)之資格( 吳明軒 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第137頁參照)。另「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⑵至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已排除「公寓大廈」本身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之資格。據上,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始具有當事人能力,而「公寓大廈」本身並無當事人能力,應為明確。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而對非具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即公寓大廈本身)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非適法,且該欠缺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次按⑴①「訴權者,為當事人得要求國家司法機關(即法院)以判決保護其私權之權利。」。②而訴權之存在要件,則包括「訴訟成立要件」及「權利保護要件」。③另「權利保護要件」者,則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④而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
⑤至於「原告、被告或兩造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係以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無實施訴訟之權能為基礎,對於訴訟標的之本體,並未為實體上之裁判,在理論上及實體上均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67年臺抗字第480判例參照)..。」(見吳明軒氏所著中國民事訴訟法93年9月修訂6版中冊第693頁參照)。⑵另「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又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㈡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第7款(嗣已改為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合乎訴訟經濟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11月26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具一定之職掌及當事人能力,要非個別委員所能代表或取代,是上訴人對該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時,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對象,方能達訴訟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在對系爭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時,自應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之對象,始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應為明確。惟原告起訴時,並未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而係以「公寓大廈」本身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即被告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所列之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亦欠缺當事人適格,應為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