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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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冠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冠德因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分監執行中,經法務部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云云。
二、惟按假釋中而應付保護管束者,應以受刑人仍在「假釋中」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自明。職是,受刑人所執行之刑倘已執行完畢,即與「假釋中」之要件不符,自無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餘地。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
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12月3日確定,嗣於10
5年1月30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則本件法務部核准受刑人假釋之同日,受刑人即已執行完畢出監,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裁定,本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康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