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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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 高麗雪 原告 高武煌 被告 蘇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內記載明確訴之聲明(並未載明被告應給付賠償之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以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否則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法官吳宏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胡湘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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