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12號原告 陳永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4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5H1327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1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沙鹿交流道機車道入口處,因「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規定,逕行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5H132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被告於104年4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5H1327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至21條對標誌之分類、作用、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書寫方式、字體、懸掛方式、豎立位置、材質、固定方式等均有明列規定。又同規則第137條亦明列「告示牌」之顏色等規定。是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列之「明顯標示」,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至21條及137條規定辦理。本案執行測速照相之現場未依上開規定豎立合法樣式之告示牌即執行測速照相,本案經原告申訴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附件警察擺設告示牌之照片1張,認舉發無誤,然依該照片內容顯示,該告示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書寫方式、字體、懸掛方式、豎立位置、材質、固定方式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至21條及137條規定不符,該告示牌擺設方式易遭他車遮蔽視線,顏色「隱而不顯」,顯非為「明顯之標示」,致無法提供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且經原告申訴後,上開地點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設置測速照相告示牌,如被告函覆舉發機關員警原擺設之告示牌無誤,何必於原告申訴後才又於現場設置上開測速照相告示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
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清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肆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4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
00號函說明略以:「…本案經查係本分局員警於104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在上揭地點執行機動式測速照相勤務,測得陳述人所有之LAB-1308號大型重機車車速為55km/h(慢車道速限為40km/h),依法逕行舉發,尚無不當。本案員警有依規定將『前有測速』告示牌架設於○○區○○路○段與中航路1段路口處,距離測速器約285公尺」顯見本案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陳理由,實屬無據,洵非可採。
㈢查本案違規之地點,因屬車流量大,為往來市區○道,於
104年3月1日曾發生機車騎士因車速過快反應不及而肇事身亡之事故,為能有效防制交通事故發生,舉發機關於該路段執行為期10天防制交通事故測速照相,藉以保障民眾安全,並已上網公告,故本次專案取締超速作業係採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所設立之告示牌亦採用非固定式。依前述規定可知,執行超速取締作業係採行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兩種方式取得證據資料,告示牌亦因此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而採行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取締地點,依前述規定,固應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之法定距離範圍內設立固定式告示牌,然執行單位針對其轄內特定路段,認有需特別加強超速稽查時,則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專案取締作業,因此,於此種專案取締超速作業時,所設立之告示牌則採用非固定式。而上開關於標誌設置之規範,係針對安裝固著於其他物體上之標牌而定,即固定式,對於非固定式則未規範,因此,原告雖主張舉發機關未依法豎立合法樣式之告示牌,惟此乃其主觀認知,當不足採。
㈣又查原告主張該告示牌擺設方式易遭他車遮蔽視線,顏色「
隱而不顯」,顯非「明顯之標示」,惟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當日設置「前有測照」紀錄照片顯示,當天天氣晴朗,該告示牌係設置於車道旁明顯處,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擋,從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該告示牌上文字為「前有測照」,並無原告所稱隱而不顯之情形,且該處道路平直寬闊,原告當無無法辨識之可能,若原告欲主張該告示牌非明顯之標示,則應由原告提出可供貴院調查之證據,而非空言主張。另舉發機關已提出該具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合格證書(廠牌為崧浩科技有限公司,型號為VDSR/CP-II、器號為VDSR-13H40,103年8月1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8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A0000000A),原告確有「限速4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5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當屬無疑。據此,本案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
㈤至於原告主張如被告函覆本案警察擺設之告示牌無誤,何必
於原告申訴後,才又於現場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之告示牌,惟依舉發機關於該路段執行為期10天防制交通事故測速照相之網路公告資料觀之,該告示牌係舉發機關當時針對該車禍地點與相關工程單位會勘後決議加設,與原告本次違規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6項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金額為1,600元。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
發機關依規定舉發,並由被告依法裁處等情,有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5H1327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各1紙及違規採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號:VDSR-13H4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03年8月13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有效期限104年8月31日),其準確性應無疑義,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JO0000000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而本件原告超速違規之時間(即104年3月3日),該雷達測速儀仍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並無故障瑕疵,測速結果自得採信。從而,原告確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本案執行測速照相之現場未依規定豎立合法樣
式之告示牌即執行測速照相,本案經申訴後,被告於104年4月20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附件警察擺設告示牌之照片1張,認舉發無誤,然依該照片內容顯示,該告示牌之顏色、體形、牌面大小、書寫方式、字體、懸掛方式、豎立位置、材質、固定方式均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至21條及137條規定不符,該告示牌擺設方式易遭他車遮蔽視線,顏色「隱而不顯」,顯非「明顯之標示」,致無法提供原告行經該路段時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云云,惟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
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次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肆、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㈢注意事項,⒈超速,⑴固定桿測速照相設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⑶以固定或非固定式器材取締超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前方設立明顯告示牌,高、快速公路至少於300公尺前、一般道路至少於100公尺前,固定式告示牌上應設有速限標誌。…⑸執行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人員須穿著制服,使用非巡邏車輛執勤時,車輛需有明顯標識。」故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超速取締作業係採行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兩種方式取得證據資料,告示牌亦因此分為固定式及非固定式,而採行固定式科學儀器之取締地點,固應於固定式科學儀器前之法定距離範圍內設立固定式告示牌,然若舉發單位針對其轄內特定路段,認有需特別加強超速稽查時,則採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專案取締作業。
⒉查舉發機關為保障民眾安全,於該路段執行為期10天防制
交通事故測速照相,且已上網公告,有舉發機關網站之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遵守速限安全駕駛宣導網頁資料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故本次專案取締超速作業係採行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所設立之告示牌亦採用非固定式,觀諸卷附之舉發當時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1幀所示,舉發違規路段上設有「前有測照」之告示牌,且此「前有測照」之告示牌乃係可移動之非固定式告示牌,此有舉發當時現場測速告示牌照片1幀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另參舉發機關104年4月15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說明:四、本案員警有依規定將『前有測照』告示牌架設於○○區○○路○段與中航路1段路口處,距離測速器約285公尺」等語,亦有舉發機關上揭函文附卷為證,足認本件舉發違規路段於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前285公尺處設有「前有測照」之明顯警示標誌,應可認定。是本件舉發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之程序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殆無疑義。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係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並未明文規定標示方式即須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況本件之告示牌係非固定式告示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所置放之告示牌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至21條及137條規定,所以取締程序不合法云云,自無足採。
⒊又原告主張該告示牌擺設方式易遭他車遮蔽視線,顏色「
隱而不顯」,顯非「明顯之標示」云云,惟查104年3月3日事發當時天氣晴朗,且上開告示牌係設置於車道旁明顯處,緊鄰警方巡邏車,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擋,亦無遭橋梁、標誌、樹木等物遮蔽之情事,有舉發機關提出之告示牌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從照片中亦可明顯看出該告示牌上文字為「前有測照」,並無原告所稱隱而不顯之情形,且該處道路平直寬闊,當無無法辨識之可能,足認該告示牌與上開測速器之距離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舉發機關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疏未注意,應屬其本身之疏失。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應甚明確。蓋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或未設置測速照相儀器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故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⒋至於原告另主張:如被告函覆本案警察擺設之告示牌無誤
,何必於原告申訴後,才又於現場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7條規定之告示牌乙節。經查,依舉發機關於該路段執行為期10天防制交通事故測速照相之網路公告資料觀之,該告示牌係針對該地點與相關工程單位會勘後決議加設,有舉發機關網站上之中清路7段沙鹿交流道遵守速限安全駕駛宣導網頁資料上所載「…清水分局也針對該車禍地點與相對工程單位會勘,決議加設輔助標誌牌及增設夜間反光標誌,提醒用路人經過該路段更加小心駕駛。」等語甚明,堪認本件違規現場增設加設輔助標誌牌及增設夜間反光標誌之行為與原告違規行為無關,原告主張容有誤會。據此,舉發機關員警上開舉發程序當無瑕疵,被告依法裁罰,自屬無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超速,事證明確,其上述主張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