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于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于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合先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于凱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20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1年10月21日│102年7月16日│101年10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535號等│102年度偵字第22535號等│102年度偵字第22535號等│├─┬─────────┼───────────┼───────────┼───────────┤│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1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②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編號│4│5│6│├───────────┼───────────┼───────────┼───────────┤│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罪│├───────────┼───────────┼───────────┼───────────┤│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9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1日│102年2月14日│102年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2535號等│103年度偵字第7737號│103年度偵字第19217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7月1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17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266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年8月4日│103年10月23日│103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②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經簽結免執行。│└───────────┴───────────────────────────────────┘┌───────────┬───────────┬───────────┬───────────┐│編號│7│8│9│├───────────┼───────────┼───────────┼───────────┤│罪名│詐欺罪│詐欺罪│詐欺│├───────────┼───────────┼───────────┼───────────┤│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23日│103年3月8日│103年6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1926號│103年度偵字第362號│104年度偵字第584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697號│104年度城簡字第12號│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23日│104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697號│104年度城簡字第12沆│104年度審簡字第27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2月9日│104年3月3日│104年5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①編號1至6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已執畢。│││││②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經簽結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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