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秉德 被上訴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謝旻淵 訴訟代理人 董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上訴須對於原判決所宣示之主文為之,縱說明主文之理由雖於當事人有所不利,因無裁判效力,即與該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初無所妨,自不容對之提起上訴。又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885號、18年上字第2651號、22年上字第3579號分別著有判例。故在第一審判決若未受不利益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全部勝訴,其主文為「被告 蔡興階 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主文對上訴人蔡秉德並無不利,縱認原審判決之理由中有對上訴人相關之論述,惟該理由並無既判力,且未出現於主文,於上訴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僅僅對同案另一上訴人蔡興階有請求,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請求,故就先位之訴而言,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備位之訴,雖有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云云,惟備位之訴原審並未審判,故上訴人並未受敗訴判決。綜上,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容許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故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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