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興階 被上訴人國立澎湖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謝旻淵 訴訟代理人 董瑞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4年度馬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詎上訴人蔡興階或訴外人 蔡秉德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範圍(下稱系爭占有土地),並搭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上訴人蔡興階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訴外人蔡秉德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3.上開二聲明為預備合併,被上訴人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並未占到被上訴人之土地,如有占到,請被上訴人明確指出,且上訴人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上訴人已繳納稅金20多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1.上訴人蔡興階應將坐落於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2.本判決得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另主張系爭地上物所有權非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補陳:詳如民事起訴狀、原審筆錄及歷次書狀所載,並聲明:1.請求駁回上訴。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均不否認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者,此節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應堪為採。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並無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㈡系爭地上物有無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部分?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地上物是否為上訴人所有:
查本件上訴人之子蔡秉德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地上物係上訴人出資僱人興建,建好後沒辦法申請到水電,所以建好後就放在那裡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法官詢問系爭地上物是否為其所興建時,並未否認且陳稱:那裡髒亂,伊僱工來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並於經原審法官詢問系爭地上物是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時陳稱:伊與國有財產局有租賃契約,繳納稅金20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是足認系爭地上物應為上訴人出資僱人所興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上訴審時始辯稱:系爭地上物非伊所有云云,無足可採。
㈡系爭地上物有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部分:
又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業於興建中經上訴人囑託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沿系爭地上物地基外沿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上訴人提出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24至第128頁、第136頁),是上訴人空言辯稱:伊未占有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部分云云,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第1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管理,而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蔡興階興建取得所有權,又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則上訴人蔡興階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雖辯稱:其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且已繳納稅金20多年云云,並提出繳費收據、基地租賃契約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40、141頁)。惟查,觀其上訴人蔡興階所提基地租賃契約,其上所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所承租之地號為同段000-0地號及000-0地號土地,並未包括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辯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蔡興階並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合法占用之權利,自無從肯認其占有之權源存在。
3.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未辦理登記,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蔡興階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17.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即系爭占有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核無不合,又本件原審判決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待被上訴人即原告聲請,即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雖誤引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就結論部分並無違誤,併此敘明。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倪霈棻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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