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應受送達處所:新北市板橋郵政6-106異議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務人 董蒂雯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更生方案,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而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民事裁定逕予認可(下稱原裁定),經異議人即債權人於法定期限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
(一)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價值約1,212,892元,則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應逾「上開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總額,扣除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之10分之9即2,221,553元【計算式:〔1,212,892元+(43,000元-28,000元)×45期+(43,000元-21,500元)×27期〕×9/10=2,221,55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始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第1目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然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8年96期之清償總額僅為1,914,500元,顯未達前開標準,應有重新審究之必要。至原裁定雖記載債務人所有不動產尚有抵押權登記而難以變賣,因認債務人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然債務人之債權表中並無有擔保債權,是該抵押權設定是否有誤,似有再查明之必要。且前開不動產之價值乃以公告現值計算,市場實際交易價值應遠高於此,是原裁定所認可更生方案亦顯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規定。據此,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至少應達2,221,553元,始符法制,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債務人應重提更生方案。
(二)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共計11,032,632元,然所提更生方案僅還款1,914,500元,還款成數僅
17.35%,尚不及於消債條例清算章節中經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繼續清償達20%之免責裁定門檻,是債務人之清償成數顯然過低而難謂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重建消費者經濟生活,從而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法院於認可更生方案時,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外,尚非不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有無浪費之情事,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困難等情狀,加以考量,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至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係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債務人過去收入如何及日後收入能否增加,均無由據以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判斷基礎。
四、經查:
(一)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債務人以每月為1期,且為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最低清償總額之規定,而將清償期定為8年,共分96期清償,每期清償金額為:第1至45期為15,000元、第46至74期為21,500元、第75至96期為28,000元,清償總額為1,914,500元,清償比例為17.35%,債務人應於每期當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所需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等情為內容,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而觀諸上開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比例雖為總債權額之17.35%,然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並非以清償成數為絕對標準,業如前述,且消債條例亦未就更生方案之認可為清償成數之限制;再者,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期清償金額,經核乃係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後,以所餘款項之全部悉數提出還款;所定履行期限,復已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之規定,將最終清償期延長為8年,業為法定最高清償年限。準此,上開更生方案所定清償年限、每期清償金額實均已達債務人固定收入負擔能力之上限,無從期待債務人自其固定收入中,再提出更多款項以供清償所負債務,從而異議人徒以上開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為由聲明異議,尚不可採。原裁定本此而認債務人已為更生方案盡最大之努力而逕予認可,固非無據,
(二)惟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並謂:「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亦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其修正理由並謂:「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準此,債務人如有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法院於判斷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達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標準,而決定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認可其更生方案時,雖非必要求債務人應以所有財產之全部均用以抵償所負債務,但債務人至少仍須以其財產之「大部分」用於清償所負債務,始得認已盡力清償,以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法院於決定是否依前開規定逕行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時,自不得忽略而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併予考量。查:
1.債務人名下共有三筆不動產,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參照(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40頁)。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建物為作為靈骨塔位使用之建物,建物總面積雖達2,803.21平方公尺,然債務人之權利範圍僅為18萬分之2,目前係用以擺放債務人父母骨甕及債務人歷代祖先牌位等情,有第三人金鴻山彰德寺金寶塔出具之永久使用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金鴻山彰德寺金寶塔之經營管理者 林昱良 即力久企業社之陳報狀等證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29至31、36頁)。則依債務人所持有此建物比例換算建物面積僅約為3平方公尺之情觀之,債務人持有此建物之面積既微,則縱經變賣,亦難期待所獲金額足以增加債務人若干之清償能力;且更生程序之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則所定更生方案自應在合於人性尊嚴之限度內為之,是衡諸情理及更生程序之目的,本院難認債務人有以擺放其父母骨甕、歷代祖先牌位而價值甚微之靈骨塔抵償債務之必要,從而異議人以債務人尚有此筆財產為由認應增加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核非可採。原裁定就此所為認定,核無違誤。
2.然債務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其中土地部分依105年度之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價值為1,440,000元、房屋部分於101年度之房屋稅課稅現值則為88,900元,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消債更19號卷第8頁、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卷第38至41頁)。而不動產按土地公告現值、房屋稅課稅現值所估算之價值,衡諸常情,通常均遠低於市場實際交易價值,從而此二筆不動產之市場價值合計應逾1,528,900元以上,自有清算價值,揆諸前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之說明,債務人縱然無庸提出此二筆不動產之全部價值以清償所負債務,惟至少亦應以此二筆不動產之大部分財產價值用於清償所負債務,始得謂為已盡力清償,否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後,一方面依消債條例第73條規定得將其所負債務均視為消滅而得免除其對於債權人所負其餘債務之清償責任,另一方面卻又得保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此對於債權依法視為消滅之債權人而言自非屬公允。但原裁定所認可之前揭更生方案,卻僅以債務人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之依據,漏未考量債務人所有此二筆不動產之財產價值,自難認債務人所提前揭更生方案已達前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又原裁定就此雖認債務人此二筆不動產分別有經假扣押或遭查封登記,土地部分復有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因認有難以變賣而無強求債務人提出此不動產價值作為清償之用。惟查:
(1)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數抵押權登記,經核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本與普通抵押權不同而非必然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況且,債務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中,亦無關於有擔保債權存在之記載,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作成前所公告之債權表中,同無有擔保債權存在之情事,有該債權表附卷可考(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卷二第212頁),是自難認上開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何擔保債權存在。
(2)再按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依消債條例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消債條例第66條、第69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並謂:「更生程序終結後,已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終結,並撤銷已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將致債務人無法利用遭強制執行之財產,而不能依更生條件履行,自有先予終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準此,上開不動產雖有經辦理假扣押及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之情形,然上開登記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即因更生程序終結而併同終結,上開登記應併予撤銷,是依法即無不得處分之情形。
(3)綜上,債務人所有此二筆不動產既難認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且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就此二筆不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即應予撤銷,是此二筆不動產亦無不得處分之情形,則自難認有何原裁定所認難以變賣之情事,從而原裁定認債務人無庸提出此二筆不動產之價值作為清償之用,容非可採,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三)至異議人雖另主張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有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等語。惟按更生程序中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乃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查,本件更生程序開始時,債務人名下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前開三筆不動產外,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財產,而上開不動產之財產價值固應逾1,528,900元,業如前述,然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價值確已超過前揭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1,914,500元,自難認有前揭規定所指債權人受償總額顯然低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之情形,從而難認有何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之情事,異議人此節主張,核非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名下既有具清算價值之不動產,則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除應提出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之大部分以清償所負債務外,並應以其財產價值之大部分用於清償所負債務,始得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卻僅就其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作為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之判準,漏未計入其財產之價值,自非公允而難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已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是原裁定逕予認可,容有未恰。異議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憶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