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任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博任前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仍基於縱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3年7月8日,將其於103年6月26日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郵寄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林小姐」收受使用。嗣「林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7月9日上午1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 方茹玉 ,冒充為其友人「 阿標 」,向渠佯稱:亟需現金周轉以支付工程款云云,致方茹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當日下午1時27分許,在嘉義市○○路上之萬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楊博任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因方茹玉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茹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楊博任並不爭執被害人方茹玉於警詢中之證詞及卷內之書面證據,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何不當取證或不適當之處,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帳戶為其所有,並有以宅急便郵寄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想貸款買車,看報紙小廣告打電話過去,聽聲音,對方是一個4、50歲的男子,姓張,但是他沒有說全名,他說他住在文心路,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郵局存簿、提款卡寄去高雄給一位林小姐,他還有給林小姐的電話,說要辦的話現在馬上拿東西寄過去,所以當天伊就去7-11寄宅急便了,伊是被騙的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方茹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電話,誤以為友人「阿標」亟需現金周轉云云,致方茹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8萬元至楊博任上開郵局帳戶內乙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方茹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3年8月8日中管字0000000000號函暨其檢送之:⑴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⑵楊博任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嘉義市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6、24至29頁),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臺中進化路郵局帳戶確實已供作不法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方茹玉詐騙而取得財物所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張先生電話沒辦法聯繫後,其馬上跑去郵局重新申請存摺,郵局告知先去警察機關報案,其就跑到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報案,警員告知不用報案,直接去郵局重新申請即可,因工作緣故,其直到2星期後才水去郵局重新申請,但郵局人員告知已被通報警示帳戶云云(見警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問:你發覺得你存摺、提款卡被騙了,你怎麼處理?)我是先到郵局把前後情形告知郵局人員,郵局人員說會被先設定為警示戶,郵局人員也有請我辦理掛失,我也有辦掛失,之後再去警局報案」、「(問:你上次不是說經過兩個星期後才辦理掛失?)我上次是說被騙走之後兩天,很快啊」、「(問:是否你根本沒有去郵局詢問?)我有問,郵局要我先辦理掛失,再去警局報案。之後我也有到警局,警察也有受理」、「(問:有無警察局受理你報案的紀錄?)沒有紀錄。我就去警察局跟警察說這情形,警察就說這樣可以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5頁),據上,可知被告對於其郵寄上開帳戶無法取回存摺等相關資料後,究係如何處理乙節,前後供述不一,苟被告確係遭人詐騙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屬實,衡情,其在發現無法取回時,理應會十分緊張而積極謀求補救之道才是,焉有可能如此漫不經心,對如何處理之程序記憶反覆不一,實有可疑。且被告辯稱:其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對方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貸款事宜乙節,亦經本院查無上開通聯紀錄,有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69頁),亦增可疑。復參以被告於本院104年
1月16日及同年1月20日準備程序中均曾表示認罪過(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5頁),則其嗣後翻異前詞辯稱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是否屬實,益增疑竇。
㈢、且查,邇來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且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年近30歲,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稔知悉,且其具國中畢業之學歷,精神智識正常,對於上開各情自應有認識,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對於張先生、林小姐詳細的姓名、住址、職業、經營何公司是否清楚?)張先生的部分我是看小廣告,我只知道張先生是作貸款公司,林小姐是他公司請來的小姐,這也是張先生在電話中跟我說的,我也沒有查證,他說了我就相信了」、「(問:既然你說張先生跟你說他住在臺中市○○○路,為何資料是要寄到高雄去?)他說貸款的公司在高雄」、「(問:報章雜誌、電視廣播都有報導詐騙集團會收購人家的金融帳戶去從事詐欺的行為,是否知悉?)我有看過」、「(問:你當初要把你的金融卡、存簿寄給陌生人時,你沒有想說這很奇怪嗎?)有」、「(問:你不會擔心萬一對方是騙你的,會拿你的金融卡、帳戶資料去做壞事?)我沒有想到」、「(問:你交了存摺、金融卡給對方之後,你有無想到你要如何拿回這些資料?)他跟我說寄過去資料辦一辦,隔天還是後天就會馬上還給我了」、「(問:你都不曉得他們是什麼樣的人、住哪裡,萬一對方不把這些資料證件還給你,你要怎麼拿回來?)我也沒有想,他就說會馬上還給我。萬一不還我,我會打電話去跟他說」、「(問:你剛才說你要交給陌生人這些存簿、金融卡時你有覺得奇怪,你是覺得怎樣怪?)要交給他的時候,我們在電話中說的時候我就有一直在問他『我東西拿給你要怎麼拿回來』,他電話中有跟我解釋說他會拿回來給我,還說我若真的要辦貸款的話,就是要趕緊把我的證件、存簿提款卡交給他,公司資料趕緊用妥」、「(問:所以你當時是有擔心所以才會問他要怎麼拿回你的東西?)對。一開始我想說郵局存簿跟提款卡比較有差,我有問他為何一直要我的存簿、金融卡,他就說錢存進去要試領看看」、「(問:你之前有無辦過貸款?)有,但是是車貸」、「(問:你辦理車貸時,你有把你的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沒有」、「(問:那這次你要辦貸款,反而要將存摺、提款卡交給對方,這樣你不會覺得很奇怪?)可能我自己也想要牽車子,而且他又說的很像真的。之前辦車貸的時候是我父母做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根據先前之貸款經驗,顯然知悉貸款無交付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之理,且其在交付上開帳戶予陌生人前確有產生疑慮,亦無法掌握交付後之控管甚明,其竟仍甘冒風險交付給對方,益徵前揭社會常情已為被告所體察,而堪認被告已預見被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之目的,可能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縱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提供該帳戶資料云云,然被告對於此種違背社會常情之交易模式,猶輕率為之,仍難解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林小姐」於取得其所有前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被告乃年近30歲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曾有因出租帳戶予他人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紀錄,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454號簡易判決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7頁),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雖然對於收受金融卡(含密碼)之人實際施詐之手段、內情並不瞭解,但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於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惟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並未參與訛騙被害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應僅係基於幫助該犯罪者之意思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郵寄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吉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前已有相同前科,竟又再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被害人被詐騙匯入之金額、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就犯後態度上,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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