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己○○係 徐縣通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之女友,而 解驥山 (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則係徐縣通之好友,因徐縣通與解驥山二人欲行竊車輛恐嚇勒贖車主匯款,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向己○○提議,以給付己○○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由己○○以其名義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解驥山及徐縣通二人行竊車輛後恐嚇勒贖車主匯入款項使用,另約定被害車主每匯入一萬元至己○○之帳戶中,己○○則可另分得一千元,倘匯入一萬五千元,則分得二千元,匯入二萬元則分得三千元,匯入二萬五千元則分得四千元,匯入三萬元則分得五千元,依此類推。己○○因施用毒品急需用錢,遂同意上開提議,與徐縣通、解驥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由解驥山駕車載同徐縣通、己○○二人至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由己○○以其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由己○○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徐縣通,供徐縣通與解驥山二人行竊車輛後恐嚇勒贖車主匯入款項使用;徐縣通與解驥山二人自己○○處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旋即共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解驥山開車搭載徐縣通前往如附表所示之行竊地點,並在場把風,另由徐縣通攜帶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以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固定扳手(未扣案)、斜口鉗、銼刀各一支,破壞汽車之車門鎖,再以自備之鑰匙啟動汽車之電門,將車輛竊駛離現場,倘無法啟動汽車之電門,則當場以銼刀磨製鑰匙,復以該鑰匙啟動汽車之電門之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所示子○○等人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再由解驥山或徐縣通依如附表所示自小客車上所留之車主或使用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恐嚇稱:車子現在我手上,如不匯款至上述指定之己○○帳戶內,即將所竊得之車子燒掉或破壞等語,而以此加損害於子○○等人所使用車輛之財產等事恐嚇之,致使子○○等人心生畏懼,遂依解驥山或徐縣通之指示匯款(經討價還價後,實際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解驥山在臺中縣○○鄉○○路五之十三號前,因使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遭竊之車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徐縣通所有供竊盜使用之斜口鉗及銼刀各一支,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與證人徐縣通、解驥山二人至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由其以自己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年九月二日領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予徐縣通使用等情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與徐縣通、解驥山二人共同謀議行竊車輛並恐嚇勒贖車主匯入款項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遂應允徐縣通、解驥山之提議,提供其名義之帳戶換得四千元之代價,且依徐縣通之指示共同至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開設上開帳戶供渠等使用,事後徐縣通亦陸續有給伊一些錢,共計約二萬元,但伊並不知道徐縣通、解驥山二人係利用該帳戶恐嚇失竊車主匯款使用,也不知道徐縣通後來拿給伊的錢是恐嚇車主所得贓款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徐縣通、解驥山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且核與被害人子○○、寅○○、庚○○、丑○○、戊○○、丁○○、壬○○、丙○○、卯○○、甲○○、乙○○及辛○○等十二人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另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解驥山於偵查中供述:己○○並未參與竊車恐嚇取財,只有事後分錢,是徐縣通同意己○○可以事後分錢,我沒有意見,徐縣通有跟己○○說她提供帳戶給我們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可以分到一定的金額,己○○分到金額每次都是數千元。己○○知道我們從事竊車恐嚇的事情,她都是等匯入其帳戶後才分錢的等語(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九號偵查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前開供詞均屬實在,及證人徐縣通復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解驥山向被告己○○借用帳戶時,即有向己○○講清楚,借來之帳戶是要用來竊車勒贖被害人匯款的;且剛借帳戶時有給己○○四千元,後來每次得款一萬元分給己○○一千元,一萬五千元分二千元,二萬元分三千元,二萬五千元分四千元,三萬元分五千元,以此類推等語以觀,被告己○○顯然對開設上開帳戶係供徐縣通、解驥山二人於行竊車輛後,恐嚇勒贖車主匯入款項使用等情知之甚詳,且事後復參與分贓取得贓款;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八一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己○○雖未參與竊車及打電話恐嚇勒贖被害人之行為,然其既知悉徐縣通、解驥山二人向其借用帳戶之目的,仍配合渠等共同至銀行開設帳戶,並提供該帳戶予渠等於行竊車輛後,恐嚇勒贖車主匯入款項使用,其後復有分得贓款,依前開判決、判例所示,被告己○○與徐縣通、解驥山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此外,復有被告己○○名義開設上開帳戶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業務查詢、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如附表所示失竊車輛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認領贓物證明單、交易明細表、匯款及轉帳單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共犯徐縣通、解驥山二人實施竊盜行為所攜帶之固定扳手、斜口鉗、銼刀等物,均係鐵材金屬製造,質地堅硬,持以抵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客觀上應認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被告己○○與之共犯,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再渠 等竊取車輛後,恐嚇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己○○與徐縣通、解驥山就上述二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恐嚇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竊盜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惕勵,竟與徐縣通、解驥山二人謀議為竊盜犯行,且渠等所竊取者,均為自小客車,不僅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且價值昂貴,依國民通常之財力,購買一輛自小客車常需傾其多年積蓄,而被告等竟恣意竊取,於竊取後復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罔顧他人之財產安全,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得財購買毒品施用,次數高達十二次之多,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扣押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十五號刑事案件之斜口鉗及銼刀各一支均係共犯徐縣通所有,且供被告己○○、解驥山與徐縣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徐縣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共犯徐縣通所有供竊取如附表所示車輛使用之固定扳手及用以啟動汽車電門之鑰匙,因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共犯徐縣通所有扣押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九號刑事案件之其他物品(即鑰匙十四支、斜口鉗一支、十字起子一支、固定扳手一支、銀色手電筒一支、泛亞銀行存摺一本),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己○○參與共犯解驥山、徐縣通犯案時所使用之物,亦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均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將存摺借予徐縣通使用,不知他們要去恐嚇,僅得到二萬元,當時其因吸毒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有前揭犯行,原審已詳述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且被告自承因吸毒所以將存摺借人使用,而獲得款項,足證被告品行不良,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汽車所有│恐嚇時間│被害人匯款或│被害人匯│││(民國九││人及車牌│(民國九│轉帳時間(民│款或轉帳│││十一年)││號碼│十一年)│國九十一年)│所至之帳│││││││及金額(新臺│戶│││││││幣)││├──┼────┼──────┼────┼────┼──────┼────┤│一│九月四日│臺中縣清水鎮│子○○│九月四日│九月五日十二│己○○│││十六時許│第二納骨塔旁│E九─│十六時十│時十分許,二│之帳戶│││││九四九五│五分許│萬元。││├──┼────┼──────┼────┼────┼──────┼────┤│二│九月五日│臺中市○○路│寅○○│九月五日│九月六日十四│同右│││十六時許│與五義街口│X九─│十六時許│時五十分許,││││││八七五七││一萬五千元。││││││(使用人││││││││為 蔡日寶 ││││││││)││││├──┼────┼──────┼────┼────┼──────┼────┤│三│九月六日│臺中市工業區│ 潘錦治 │九月六日│九月六日二十│同右│││十一時許│工業九路十二│R九─│十一時許│時五十分許,│││││號前│六六八五││二萬元。││││││(使用人││││││││為庚○○││││││││)││││├──┼────┼──────┼────┼────┼──────┼────┤│四│九月十六│臺中市文山八│丑○○│九月十六│九月十六日二│同右│││日十五時│街十二號前│S五─│日十五時│十時四十分許││││許││○二八九│二十分許│,二萬元。││├──┼────┼──────┼────┼────┼──────┼────┤│五│九月二十│臺中縣大甲鎮│戊○○│九月二十│九月二十四日│同右│││三日十六│工四路與幼七│五R─│四日二十│二十一時四十││││時許│路口│四九九○│一時許│分許,二萬元││││││││。││├──┼────┼──────┼────┼────┼──────┼────┤│六│十月一日│臺中市樹義五│丁○○│十月一日│十月二日八時│同右│││十四時許│巷八十二號前│QT─│十四時三│五十分許,一││││││○三七七│十分許│萬五千元。││├──┼────┼──────┼────┼────┼──────┼────┤│七│十月三日│臺中市○○路│壬○○│十月三日│十月四日九時│同右│││十七時許│長興醫院前│X七─│二十時許│許,一萬五││││││二三五三││千元。││├──┼────┼──────┼────┼────┼──────┼────┤│八│十月七日│臺中市○○路│丙○○│十月七日│十月八日五時│同右│││十四時許│電臺街口│八H─│十六時許│許,五千元。││││││七二九二││││├──┼────┼──────┼────┼────┼──────┼────┤│九│十月八日│臺中市○○路│卯○○│十月八日│十月九日八時│同右│││十二時許│與太原路口│R九─│十三時許│三十分許,二││││││九二五六││萬元。││├──┼────┼──────┼────┼────┼──────┼────┤│十│十月二十│臺中市○○路│甲○○│十月二十│十月二十一日│同右│││日十二時│慈濟分社前│M六─│一日九│十三時五十分││││三十分許││三四三三│時│許,一萬五千││││││││元。││├──┼────┼──────┼────┼────┼──────┼────┤│十一│十月二十│臺中市永春南│乙○○│十月二十│十月二十三日│同右│││二日十時│路三○五號前│R八─│二日十一│八時五十分許││││許││九三三六│時許│,一萬五千元││││││(使用人││。││││││為 林忠慶 ││││││││)││││├──┼────┼──────┼────┼────┼──────┼────┤│十二│十月二十│臺中市○○路│辛○○│十月二十│十月二十三日│同右│││二日十五│上│X五─│二日十五│十三時十五分││││時許││四八七八│時許│許,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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