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0號)及移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一日確定,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之後至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之間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一處公園停車場(移送併案意旨書誤載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內,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以不明工具,下手毀壞該車之鑰匙孔(毀損部分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其日常使用。嗣於同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街○○號前時,為警查獲上開車輛,經警方尋獲置放在車內屬甲○○所有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一台(損失財物連同音響主機一台及手提式吸塵器一台計算,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事後除了音響主機一台、手提式吸塵器一台仍未尋獲外,業已發還丁○○)及上開行動電話一支。㈡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而由後門處,侵入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十六號丙○○所有之倉庫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內鋁製紗門一扇、黑鐵皮建材一片及不銹鋼窗一片(起訴書漏載不銹鋼窗一片)得手,然適為接獲通知趕赴現場之丙○○發覺,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紗門一扇、黑鐵皮建材一片及不銹鋼窗一片(均已發還丙○○)。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員林分局先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公訴人所提證據及被告甲○○之辯解-
(一)檢察官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提出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述、扣案之自小客車及手機一支、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份及通聯紀錄一份為論罪之依據。關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部分:提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丙○○之指述、扣案鋁製紗門一扇、黑鐵皮建材一片及不銹鋼窗一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為論罪之依據。
(二)被告辯解:對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部分,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竊盜犯行,辯稱:他的手機在彰化縣員林鎮遺失,可能是人家檢去;手機遺失後,曾經打電話要停話,可是遠傳公司說因為是易付卡,所以無法停話,至於適合時打電話要求停話,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不知道時間云云。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此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針對本案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共有五次不利於自己的供述,分別為:⑴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警詢之供述;⑵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⑶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⑸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亦未抗辯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依上開規定可知,上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否作為證據,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端視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是否相符。本件就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基本事實均無不符(美國聯邦證據法則允許此種先前一致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將其定義為非傳聞證據,參 王兆鵬 等合著,傳聞法則,第一五三頁)。是以證人丁○○、丙○○於警詢所為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指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簡式審判筆錄丙○○之證詞、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丁○○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言詞陳述均相符合,又係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本院認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證人丁○○、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叁、認定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將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鎮○○路一處公園停車場內,一直停放至同年三月十五日上午七點三十分許,要使用汽車時,才發現到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竊,財物損失除了該自小客車外,尚有音響主機一台、手提式吸塵器一台,連同車子價值約五千元,尋獲該車後遺留在車內之行動電話(指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並非她所有,該車前面的方向盤有損害,鑰匙孔被撬壞,車子右前方車門被撞到有凹陷等語(分見警卷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簡式審判筆錄、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足見確有失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二)經警方尋獲置放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搭配遠傳公司門號0000000000)係屬被告所有一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該手機一支扣案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一紙可憑,堪認該手機確屬被告所有無誤。
(三)被告之辯解先後不一,所稱遺失扣案手機一事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被告先是在警詢中表示,其所有上開手機壞調,交給朋友 吳淳鈺 修理;嗣經警方提示該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被告遂表示該手機已遺失,並表示與交給吳淳鈺修理之手機不同,惟門號是使用同一門號(指0000000000),而修理之手機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四日二十時至二十一時許在員林鎮遊樂場交給吳淳鈺;並表示另一支係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在員林鎮遺失(如何遺失不詳),有向遠傳公司辦理掛失,但無法停話(預付卡只能收無法發話),我有再使用這一門號,是在九十三年三月底左右向遠傳公司辦理復話,不知道為何已經辦理掛失只能收無法發話,為何通聯紀錄在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十三日止,尚有發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三頁)。另於偵查中改稱:扣案之手機係他所有,但早就遺失,有打電話向電話公司申請補卡,可能電話公司忘了掛失等語(見偵字第三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手機遺失,被別人拿去用,那是易付卡,據說無法停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手機丟掉後,我有打電話去停話,可是遠傳公司說因為是易付卡,所以無法停話,至於何時打的,因記憶力不好,所以不知道時間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序供稱:遺失之時間忘了,地點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客運附近之HIT電動遊藝場裡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可知其辯解先後不一。
(四)至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顯示: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十七分三十二秒為止,該手機門號仍在使用,且該通聯紀錄中,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八時四十六分二十秒起,接連打了三通電話給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自承該門號係其友人 陳建成 (復經本院調閱使用者之年籍資料核對無誤),迄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四秒,此有該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證被告於警詢所述,扣案手機在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遺失一語,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乙○係被告之母,於作證當日前一週,會客時被告向她說手機遺失了,是以證人乙○所述是否可採,本有疑義,何況其證詞內容關於手機遺失之時間,與被告所述不同(證人說被告之手機在九十三年農曆五、六月間遺失)、手機之外型、特徵(證人證述:該遺失之手機不須打開蓋子,顏色是金色,惟本院當庭勘驗扣案手機,該手機係銀灰色外殼,通話鍵有外蓋,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因此,證人乙○所為之證詞,不足憑信,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此外,尚有失竊車輛照片七張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先後五次不利於自己的供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警詢之供述;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未經許可而由後門處,侵入彰化縣員林鎮三潭巷十六號丙○○所有之倉庫內,竊取屋內鋁製紗門一扇、黑鐵皮建材一片及不銹鋼窗一片得手,為接獲通知趕赴現場之丙○○發覺等語
(二)除了上述被告不利於己的供述外,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竊、查獲經過之證詞,還有關於鋁製紗門一扇、黑鐵皮建材一片及不銹鋼窗一片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十二頁)、現場照片五張(見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均可供為本件被告不利於己供述的補強證據。
三、根據以上各點的證據分析與理由說明,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行為,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各該財物均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應已既遂,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所犯的上開二件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一二0號、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一日確定,上開二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同年七月八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另有事實欄一、㈡之竊盜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以不明工具,下手毀壞該車之鑰匙孔等情,該毀損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確於警詢中就受損部分提出告訴等語,茲據丁○○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可佐,由於與上開有罪之竊盜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量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有施用毒品、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
(二)先後二次竊盜對於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為警查獲後仍再次竊盜,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求給被告一個警惕,還給被害人一個公道,並且杜絕日後有人嘗試效法。
(三)至於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砂布一張、鑰匙一支(九十三年度保管字第一四四三號),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並無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