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彰化縣溪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被告於選舉期間之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訴外人 陳聰龍 住處,向陳聰龍、 陳許月鳳 夫妻稱:「甲○○沒有讀書不識字,他向另一候選人 王福元 收取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祇剩四十八萬元,甲○○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別人。」之不實言論,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又原告於選舉之初,聲望頗高,原有當選機會,惟因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致使原告名譽受損,聲望驟降,因而落選。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競選經費損害一百十五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以及登報道歉回復原告名譽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在臺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彰化版(無彰化版者則在中部版),以十六公分乘十二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有說原告不會當選,沒有說過原告不識字。且被告無散佈於眾之故意,或使原告不當選之意圖,原告落選亦與被告之言論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訴外人王福元均係彰化縣溪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候選人,選舉結果由王福元當選。
㈡被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八時五十分許,至彰化縣○○鄉○○路○段○○○號訴外人陳聰龍住處,與陳聰龍、陳許月鳳夫妻談話。
四、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夫妻稱:「甲○○沒有讀書不識字,他向另一候選人王福元收取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支付登記費十二萬元,祇剩四十八萬元,甲○○是選假的,支持他沒用,要支持別人。」之不實言論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開言論之事實,迭經證人陳聰龍、陳許月鳳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他字第二五一號偵查案件(見選他字偵查卷宗第十五、十六頁)與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七號偵查案件(見偵續字偵查卷宗第二二、二三頁)偵查時,以及本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見本院刑事卷宗第
十二、十三頁)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二八六號刑事案件(見選上更㈠字刑事卷宗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審理中,結證無訛,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與審理程序時,亦多次自承: 伊有 去陳聰龍家,向陳聰龍說甲○○不會當選,因為他沒有讀書,且有人說王福元拿六十萬元給他,扣除登記費十二萬元,剩下四十八萬元選村長都不夠等語(見選他字偵查卷宗第十四頁背面、偵續字偵查卷宗第二二、二三頁、本院刑事卷宗第二四、二五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刑事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開言論。又證人王福元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具結證稱:伊並未拿六十萬元給甲○○叫他不要選等語(見偵續字偵查卷宗第三十、三一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伊是因為當地有這樣的傳言,即向陳聰龍、陳許月鳳為前開言論,並未經過查證等語(見本院刑事卷宗第二五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言論內容為真正,則被告確有未經查證即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之行為,應堪認定。
五、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是名譽有無受侵害,自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後,陳聰龍即要求被告不能這樣亂說,事後並分別向王福元、原告求證等情,業據證人陳聰龍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十二頁),且陳聰龍、陳許月鳳於彰化縣溪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時,仍然支持原告,並未因此改而支持其他鄉長候選人等情,亦據證人陳許月鳳、陳聰龍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見選他字偵查卷宗第十六頁、本院刑事卷宗第十三頁),證述明確,足見陳聰龍、陳許月鳳對於原告之評價並未因此而貶損。又被告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時,係在陳聰龍之住處,且當時只有陳聰龍、陳許月鳳夫妻二人在場等情,此有證人陳聰龍、陳許月鳳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之證言可稽(見選他偵查卷宗第十五頁、選上更㈠字刑事卷宗第四十、四一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向陳聰龍、陳許月鳳以外之人陳述前揭不實言論之事實,自難認為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而有貶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散布不實言論致其名譽受侵害等語,不能採取。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曾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然陳聰龍、陳許月鳳於該次鄉長選舉時,仍然支持原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向其他人散布前揭不實言論之行為,業如前述,且彰化縣溪洲鄉第十四屆鄉長選舉結果,原告得票數為一千九百餘票,當選之王福元則為五千餘票,二人得票數相差達三千餘票等情,亦經原告自認在卷,自難認為原告未能當選鄉長之損害,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向陳聰龍、陳許月鳳陳述前揭不實言論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散布前揭不實言論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並使原告因而落選等語,亦難採取。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在臺灣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之彰化版(無彰化版者則在中部版),以十六公分乘十二公分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一日;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