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二○六二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對於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與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各類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先位之訴即原告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其主張:訴外人永裕製罐工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九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邀原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因永裕公司無故遲延繳納本金與利息,被告即於七十三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七十三年度促字第三六三七號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七十三年間既已確定,則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應於八十八年間即因十五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縱使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本金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其遲延利息部分亦因五年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既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戊○○自得拒絕給付,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備位之訴即原告丁○○○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其主張:原告丁○○○因金
融風暴為分散風險起見,以原告戊○○名義在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第0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與定存帳戶(下稱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並於八十五年九月與八十六年一月間,分別提領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存入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嗣後,原告丁○○○再由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七十萬元,存入原告丁○○○以原告戊○○名義在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下稱系爭慶豐商銀彰化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商銀彰化分行帳戶)。系爭二個帳戶內之存款與定期存款,均屬原告丁○○○所有,並非原告戊○○所有。爰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法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及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辯稱: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係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其後,被告曾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具狀聲明就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借款債權其他連帶保證人 蔡皆然蔡金井 財產所得之金額參與分配,並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分配受償部分債權。且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永裕公司經本院七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宣告破產(下稱系爭破產事件)後,被告亦曾申報破產債權,並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七十五年五月間,分配受償部分債權,系爭破產事件卷宗雖已銷毀,然依司法院暨所屬法院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二款之規定,破產事件之卷宗保存期限為十年,以系爭破產事件卷宗銷毀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推算,該破產事件應係於八十一年間終結,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八十一年重新起算,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被告則以:系爭二個帳戶既以原告戊○○名義開立,則金錢寄託
契約即分別存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商銀彰化分行與原告戊○○之間,原告戊○○自有請求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商銀彰化分行返還系爭二個帳戶內存款之權利,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戊○○對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商銀彰化分行之存款債權,亦屬有據。又縱使系爭二個帳戶內之存款確由原告丁○○○轉入,然該二筆存款轉入後,即與原告戊○○原有存款混同,而歸原告戊○○所有,原告丁○○○自非系爭二個帳戶內存款之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永裕公司邀原告戊○○、訴外人蔡皆然、蔡金井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三年
一月十日向被告借款一百十九萬元,因永裕公司無故遲延繳納本金與利息,被告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命原告戊○○應給付被告一百十九萬元,及自七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每日二點八四七分計算之利息。嗣後,永裕公司除於同年六月十一日清償四十萬元外,其餘本金及利息仍未清償,經被告再向本院起訴請求訴外人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返還系爭借款,本院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命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應連帶給付被告七十九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戊○○、訴外人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無財產可供執行,即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戊○○、訴外人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即對原告戊○○在慶豐銀行彰化分行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系爭二個帳戶發扣押命令,然因系爭二個帳戶之存款業經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在案,現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該案辦理。
㈢原告丁○○○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六
年一月十四日提領六十萬元與五十萬元,而原告戊○○之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則於同日先後存入六十萬元與五十萬元。原告戊○○之系爭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提領七十萬元,而原告戊○○之系爭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則於同日存入七十萬元。
四、先位之訴即原告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原告戊○○主張: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於八十八年間,即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遲至九十二年間始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雖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並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戊○○為強制執行,原告戊○○仍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定有明文。亦即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效力,倘若債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之一人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消滅時效之行為,則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經查,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雖因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通知書與分配表影本所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為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債務人僅有訴外人蔡金井、蔡皆然二人,且被告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係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而該民事判決之被告僅有訴外人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足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確實僅有蔡金井、蔡皆然二人,原告戊○○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是以本件被告雖曾在本院七十四年度執字第七五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蔡金井、蔡皆然之財產,然按諸前揭說明,亦僅被告對蔡金井、蔡皆然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並不發生中斷之效力。
㈡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申報破產債權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向主債務人請
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百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永裕公司經本院於七十三年七月三日以七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裁定宣告破產,被告曾以系爭借款債權,申報破產債權,並分別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分配受償七萬九千元,於七十五年五月三日分配受償九千五百七十七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黃精良 律師事務所函影本二紙在卷為證,應認為真實。本件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其借款之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為永裕公司,永裕公司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被告以系爭借款債權,申報破產債權,按諸前揭規定,被告申報破產債權之行為,按諸前揭規定,除對主債務人永裕公司發生中斷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外,對連帶保證人即原告戊○○亦發生中斷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又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破產事件卷宗資料雖因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同意本院銷毀該卷宗之函文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一)院田資審字第一九三二○號函即載明,上開破產事件係自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受理,至七十五年四月十日終結,是以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重行起算。至於被告辯稱:破產事件之卷宗保存期限為十年,以系爭破產事件卷宗銷毀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推算,該破產事件應係於八十一年間終結等語,僅屬被告推測之詞,不足採取。
㈢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因被告對系爭借款主債務人永裕公司申報破產債權而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其消滅時效應於破產程序終了後,自七十五年四月十一日重行起算,業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應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即因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與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七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戊○○、訴外人永裕公司、蔡皆然、蔡金井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七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發給債權憑證。惟該強制執行之聲請既於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自不發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
㈣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戊○○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經原告戊○○表示拒絕給付,應認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確有妨礙被告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對於慶豐商業彰化分行與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各類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戊○○基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戊○○對於慶豐銀行彰化分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各類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戊○○所提起先位之訴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原告丁○○○所提起備位之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廖國佑~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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