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八、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竊盜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鳳簡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易科罰金;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二罪嗣經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九二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十三時三十分),搭乘其不知情之前夫 張金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鄰居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欲向戊○○借錢,適戊○○不在,竟未經同意無故侵入戊○○之住宅,嗣發現房間門邊之窗戶旁邊有新臺幣(下同)九百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竊取後逃逸。另丙○○於同年三月十日,在彰化縣○○鎮○○道路旁,見到甲○○所失竊之身分證遭棄置在地上,因當時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正進行門號搭配免費手機之促銷活動,其又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晚上十時許,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前開身分證,至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樺新通訊行」,向不知情之店員乙○○詐稱其係甲○○本人,而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偽簽「甲○○」之署押後,將申請書交由乙○○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乙○○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審核與帳務管理上之正確性,並致和信電訊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該支電話號碼之晶片卡一張及無償交付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供其使用。丙○○取得前開電話號碼之晶片卡及行動電話手機後,隨即依報紙所刊登收購行動電話之訊息,以五百元之價格,將電話號碼晶片卡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手機則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轉賣予彰化縣二林鎮某不知情之通訊行,嗣因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接獲和信電訊公司通知應補繳之電話費,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指訴及證人 謝雅莉 、乙○○、張金泰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其上之甲○○身分證影本、和信電訊公司電信費帳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稱關於申請手機部分係伊主動告訴檢察官云云,然查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係依據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留存聯絡電話,依據電話號碼得知申請地址,再依地址查設籍資料,再調出被告前科資料供被害人乙○○指認,因而查出被告偽造文書申辦手機情事,二林分局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即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報告書移送檢察署偵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二○號案卷可稽,自不能謂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在檢察署供承此部分犯行即屬自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至可認定,又被告於上訴狀證人欄固記載「甲○○」,然「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僅以上訴狀記載證人姓名,而未載明有何待證事實,難稱適法,況被告就其以被害人甲○○身分證申請手機之事亦不否認,自無訊問證人甲○○之必要,另證人戊○○、甲○○、謝雅莉、乙○○、張金泰於警詢中證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既知此部分證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一項之同意,自得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甲○○」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乙○○持前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及手機,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與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未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起訴書載明,惟告訴人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表示就被告之犯行要提起告訴(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卷第八頁),而被告之犯行既包括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又未表示不告訴侵入住宅部分,自應認告訴人已就被告侵入住宅之犯行合法告訴,且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之被告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依據前揭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曾犯偽造文書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一枚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竊盜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部分所致損害為九百元,金額非鉅,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可採,而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既有如上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竊盜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致損害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竊盜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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