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 律師被上訴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彰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戊○○敗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之上訴駁回。(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內容應刪除戊○○姓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原係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下稱工會)第二十屆常務理事,上訴人丙○○則係工會第二十一屆會員代表,二人明知被上訴人(當時任工會第二十屆常務監事)並未侵占工會八十八年度國內自強活動(下稱八十八年自強活動)之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竟共同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嘉賓園餐廳召開之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大會)上,先由丙○○於會場散發由戊○○預先提供之有關八十八年自強活動時所支出費用之相關文件(含支出傳票、收據、旅客名單等資料)予到場開會之會員,再由丙○○提出臨時動議案,以上述文件說明八十八年自強活動租車等費用較往年多出一萬二千元,而在公眾面前指摘被上訴人為「吸血蟲、歪哥」(指有侵占上開公款情事),並請求大會表決將 伊之 會員資格除名,當時擔任會議主席之戊○○亦以「你把錢拿到哪裡去了」等語質問被上訴人,該語即係預設立場認被上訴人有侵占公款一事,使不知情之會員產生誤認確有此事,足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嗣旋 由戊○○進行除名議案之表決,經到場會員代表舉手投票,僅有四十五位會員(含委託出席者三名)贊成將被上訴人除名(未達當天出席會員代表(含委託出席者)九十六名之半數),然戊○○竟違反工會章程之規定,宣布大會通過將被上訴人予以除名,嗣工會將相關大會討論之議案送交彰化縣政府備查,惟彰化縣政府就該除名之決議,並未准予備查,戊○○仍不顧上開事實,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以工會名義發文將被上訴人之會籍已除去一事告知會員。準此,戊○○顯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並致被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嚴重貶損,故戊○○所涉刑事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九號)部分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依照實務見解,其仍已構成侵權行為,應與丙○○共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上訴人丙○○所涉刑事案件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使伊因此遭工會會員質疑人格,致同業、事業主不再信任,而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訴之聲明擴張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以二格之版面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一日;㈢就第㈠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登報道歉,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丙○○陳述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在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提出臨時動議案時所為之發言,係針對會內事務對當時任常務監事之被上訴人提出質詢,發言用語雖或有不當,然上訴人丙○○基於會員代表身分,於會員代表大會上針對會內事務,以提出臨時動議案之方式為程序合法之發言,主觀上應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縱有過失侵及被上訴人名譽,然審酌丙○○之發言,係於工會員代表大會會內所為,尚非一般公眾所得共見共聞,且工會僅屬地區性人民團體,正值理監事改選,各會員代表對會內大小事務無不激烈評論,上訴人因一時失慮,心直口快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原審所判似有過苛,請酌減賠償金額外,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亦請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擇一於地方版報頭下刊登,以為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等語。
上訴人戊○○陳述略以: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被上訴人除名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究有無違法不當之情形,非無疑義?本件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府勞資字第九一○○四五九二一○號函,固就該項除名處分表明仍應查明,惟該函並未否定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第廿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丁○○之除名決議之效力,是該除名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前仍繼續有效存在,要無疑義,第廿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召集時曾敦請主管機關 王鏡瑩 及上級工會彰化縣總工會理事長子○○等三人及中華民國泥水建築業職業工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 黃孟仁 、秘書長壬○○等二人蒞會指導。嗣於臨時動議時提案人丙○○,提出「本會常務監事丁○○違反本會章程第十一條條款不法情事(侵占會員公款),提請大會予以除名處分」,提請研議,經討論後有代表己○○、丑○○等人提出,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八條規定清點在場代表有六十人委託書五張並以舉手方式計算表決結果,表決結果為贊成除名者四十五票(含委託書三票)反對除名者廿票(含委託書二票),前開表決結果是否合於除名之規定,經議事組徵詢上級機關及總工會理事長之意見,均認為已完成除名手續,代表大會並授權理事會執行辦理。苟原告丁○○認為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第廿一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對伊之除名決議方法或召集程序,有違法不當之情形,伊自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不當之決議。本件丁○○於會員代表大會中拒不向大會說明其所審查通過之款項流程,更與代表互相指責,且就決議方法(即清點在場人數)並未當場表示異議。是其於事後以遭不正當除名為由大肆興訟,自非允洽。按議事組人員因清點在場人數為六十人另委託書五張其中四十五人(含委託書三張)贊成除名,認已超過在場人數六十五人之三分之二合於除名程序。前開除名,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尚非被告戊○○一人得以任意推翻者等語。
三、上訴人丙○○部分:㈠上訴人丙○○雖否認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工會活動辦
理之過程,係由理事會負責決定由何客運公司承攬,並決定價格,監事均未參與決策,亦無決定權,僅有監督之職權,且大自然客運公司事後係拿單據直接向工會出納領取款項等情,已據上訴人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則有關八十八年自強活動承租遊覽車費用,顯非當時擔任常務監事之被上訴人所洽商決定。又有關工會其後是否按正常程序交付監事審核後始撥款乙節,依據丙○○所提出之支出傳票上僅「秘書會計」欄蓋有「 陳志強 」之印章,此外「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出納製票」欄均未蓋有任何印章,而大自然公司用以請款之單據上,亦只有「陳志強」之印章,所有單據均無被上訴人之簽章,自難遽以論斷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款項,確曾審查同意。且大自然公司承攬工會之自強活動已歷數年,八十八年度亦非例外,此亦據上訴人二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無誤,顯示大自然公司得以在八十八年承攬工會活動,並非出於與被上訴人間有何特殊交誼或關係,因此,縱使該年度之費用確實較往年為高,致丙○○疑有浮報費用情事,然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決策權,且支出傳票、收據並未經其簽章審認之情形下,實難遽而推論被上訴人已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之情事。另證人即大自然公司負責人許 謝鴛鴦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證稱:於八十八年間曾額外收受一萬二千元費用等語,惟此係由前任常務理事郭明通所交付,並無法認定係被上訴人所給予或決定,至其又證稱:伊在八十八年間憑良心不敢拿取費用,而將一萬二千元以信封袋裝存,一直留到九十一年間才返還工會,伊有問被上訴人云云,此不僅與常理相違,且被上訴人亦否認 許謝鴛鴦 曾找其問過還錢一事,此部分尚難遽信。況縱認許謝鴛鴦當時就還錢一事,確曾詢問被上訴人乙節屬實,亦難據此推斷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占公款或圖利私人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意旨,行為人雖毋庸確切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責,然如行為人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相當理由令其確信為真實者,仍不得予以免責。且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當時出席參加本次大會之人員(包括列席人員及出席代表、工作人員)大約有二百餘人,此有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及工會九十一年度理事會工作報告書(附於刑事案件中之工會第二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可憑,故可知該處所確屬多數特定人得共同見聞之場所。上訴人丙○○當時依其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實難認有何相當理由令其確信其所指述為真實,其竟於明知欠缺合理證據之佐證下,仍於前述公眾場所公然指摘原告為「吸血蟲、歪哥」,其所為自非出於善意,足認丙○○於主觀上應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況丙○○已因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刑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而其所指摘「吸血蟲、歪哥」之內容,於客觀上亦足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聲譽、地位等評價造成貶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斟酌,上訴人丙○○係國小畢業,從事泥水業,無一定雇主、月收入約一
萬元,擔任中華民國泥水建築業職業工會聯合會理事、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理事、花壇鄉農會代表。被上訴人國小畢業,從事泥水業小包,本件糾紛前月入約十萬元,任彰化縣泥水業職業工會理事、監事等情形業據各自陳明,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於泥水業界有相當之身分地位,上訴人丙○○於工會代表大會中散發資料並不實指摘被上訴人「吸血蟲、歪哥」資以提出臨時動議將被上訴人除名。原審命丙○○賠償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全國版報頭下,以二格板面刊登道歉啟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應刪戊○○姓名,附此敘明),並無不合,上訴人丙○○指摘原判決過苛,請求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戊○○部分:㈠上訴人戊○○為工會理事主席擔任上開工會代表大會主席,因上訴人丙○○提
臨時動議將被上訴人除名,付諸表決,當日出席人數九十六人(含委託八名)表決結果贊成者四十五票(含委託三票)反對者二十票(含委託二票),上訴人雖抗辯表決前清點人數為六十五人(含委託五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常務監事己○○、工會理事丑○○、彰化縣總工會理事長子○○、上級工會秘書長壬○○、紀錄庚○證述清點人數為六十五人(子○○稱六十幾人),但大會司儀彰化縣職業工會總幹事證稱表決前清點好像八十八或八十七人,不包括委託人,當時贊成只有四十五票未超過三分之二,主席又用反表決,不贊成是二十票,他將二者加起超過三分之二,予以除名並決議交理事會處理」等語,證人癸○○證稱表決前好像沒有再清點人數,證人乙○○證稱我贊成除名,在場九十幾人,開會時有宣布,表決時沒有再宣布,表決前為何要清點人數云云,證人辛○○則稱有清點但不記得人數,表決好像有通過云云,各說紛紛,大會紀錄亦未記載清點人數之情形,再參以證人理事甲○○證稱:「有人提議除名時我有在場,但清點人數時我就不在場,有人去抽菸,決議時,我有參與舉手表決,我有贊成除名」等語,可見大會除名表決程序並不嚴謹確有瑕疵,彰化縣政府就該除名決議,並未准予備查,上訴人戊○○遽依理事會決議將除名被上訴人一事發函告知會員,亦有可議。
㈡然查,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法院九十一年附民字第一四六號),
刑事部分上訴人均被判有罪,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刑事部分二審改判戊○○無罪確定,刑事部分認定丙○○之犯罪行為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在大會公眾前指述被上訴人為「吸血蟲,歪哥」。至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丙○○提議將被上訴人除名,應非屬犯罪行為,蓋提議除名乃會員之權利,除名與否尚取決於大會決議。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在大會公眾前指摘「吸血蟲、歪哥」者為丙○○一人,被上訴人雖主張戊○○質問被上訴人「你把錢拿到哪裡去」云云,為戊○○所否認,且縱然戊○○因丙○○之發言而作此發問,亦有令被上訴人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戊○○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主張戊○○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足採取。
至於上訴人戊○○主持除名被上訴人之表決程序及未經主管機關備查即函告會員己將被上訴人除名等情形,無論是否損及被上訴人權利,既非犯罪事實所生損害,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不應准許,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登報道歉,尚有違誤,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將該部分原判決廢棄改判。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戊○○上訴部分有理由,上訴人丙○○上訴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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