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八、六九一六號),及移實為認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二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一支(未扣案)或徒手,連續六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戊○○竊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農藥噴霧器一具及白鐵板一片後,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與永寧街口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 潘鳴鐘 、甲○○、乙○○、丁○○、丙○○、己○○於警詢之陳述;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被告所有供竊取附表編號一所用之尖嘴鉗一支,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隨手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式│竊得財物│所犯法條│├──┼──────┼──────┼───┼─────┼──────┼──────┤││民國(下同)│彰化縣永靖鄉│潘鳴鐘│持客觀上足│抽水機電線中│刑法第三百二│││九十三年八月│永興段二九四││以對他人生│之銅心約三十│十一條第一項│││一日上午十一│號田地││命、身體造│公尺,價值約│第三款之攜帶││一│時三十分許│││成危險,可│新臺幣(下同│兇器竊盜罪││││││供兇器使用│)一千元。│││││││之尖嘴鉗一││││││││支剪斷電線││││││││竊取之。│││├──┼──────┼──────┼───┼─────┼──────┼──────┤││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甲○○│徒手竊取之│路口指示牌一│刑法第三百二││二│二日上午十一│崙子村九分路││。│個,價值六千│十條第一項之│││時許│與 崙堯 路口│││元。│普通竊盜罪│├──┼──────┼──────┼───┼─────┼──────┼──────┤││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乙○○│徒手竊取之│蒸氣鍋爐白鐵│刑法第三百二││三│六日上午十一│五汴村五汴巷││。│板約二十公斤│十條第一項之│││時許│與松村巷口│││,價值六百元│普通竊盜罪│││││││。││├──┼──────┼──────┼───┼─────┼──────┼──────┤││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丁○○│徒手竊取之│鐵條約五十公│刑法第三百二││四│七日上午十一│東寧村興寧路││。│斤,價值四百│十條第一項之│││時許│永興段四三二│││元。│普通竊盜罪││││地號│││││├──┼──────┼──────┼───┼─────┼──────┼──────┤││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永靖鄉│丙○○│徒手竊取之│農藥噴霧器一│刑法第三百二││五│十日晚上九時│五福村 中山路 ││。│具及白鐵板一│十條第一項之│││三十分許│一段二二一號│││片,價值三千│普通竊盜罪││││前│││元。││├──┼──────┼──────┼───┼─────┼──────┼──────┤││九十三年八月│彰化縣大村鄉│己○○│徒手竊取之│舊版一百元紙│刑法第三百二│││二十七日上午│過溝村過溝三││。│幣七張及五十│十條第一項之││六│十一時許│巷二一號外│││元塑膠紀念幣│普通竊盜罪│││││││四張,價值二││││││││千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