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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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冠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71號、105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冠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冠榮於民國105年4月16日上午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不詳處所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其因應警方通知,於同日上午8時39分到達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為其於同年月15日下午1時3分許所發生交通事故製作筆錄時,為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經詢問後知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上開自用小客車,乃於同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派出所內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程冠榮於同年月17日晚間7時許起,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00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衝撞00路00號之0民宅而受傷送醫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3時52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內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一所載受酒測之前駕車至北港派
出所,又於受酒測之前飲用含酒精飲料,及受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0.34mg/L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於本院辯稱:我是開車到北港派出所前面,將車停下後才喝酒(本院卷第37頁、第54頁)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其有在酒測前飲用酒類,於北港派出所內酒精受測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0.34mg/L等情,有被告之供述、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案應予究明之處,係被告於抵達北港派出所前,是否係飲酒後駕車,亦即被告飲酒時間究竟係早在駕車之前,或在將車輛停放妥當之後。
㈡觀諸被告於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北港
派出所前之民主圓環路邊,該車輛停止移動至被告開車門下車,僅有19秒間隔,此有警察職務報告所附民主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可資比對(偵2371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其中民主圓環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4月16日8時43分07秒被告駛至民主圓環,同一監視器畫面顯示105年4月16日8時43分26秒時被告下車),顯見被告於停車後熄火、立即下車,並無任何拖延。是被告飲酒時間係早在其駕車行駛於道路前乙節,甚為明確。
㈢又查,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其將車輛停放在民主圓環後
飲酒,飲用米酒加保力達約2至3杯,飲畢後步行至北港派出所;隨後改稱:其在下車後始飲酒;又立即改稱:其停妥車後打好P檔在車內飲酒,飲酒完畢後將飲酒容器往車窗外丟棄(北港警卷第2頁至第2頁背面)云云。被告所述情節一再翻異,前後矛盾,顯係因應警察追問而改變供詞,可信性低落。且觀諸被告駕車抵達民主圓環至其步入北港派出所內,間隔為1分24秒,扣除被告停車至下車之19秒,可見其下車步行時間亦僅有1分5秒(同上偵卷第13頁,參照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北港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翻拍照片)。若依其所辯,其所飲用之酒類係以杯裝之2種酒類混合,更無可能在下車步行至抵達北港派出所之1分5秒內之步行時間混合並飲用。故被告之辯解,顯係臨訟為卸責所編,均難採信。是其於當日先在不詳地點購買酒類,並在飲用酒類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旋於步入北港派出所後經警實施酒測等情,堪予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被告2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時、地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二審後,甫於105年3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犯本案2罪後始於同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坦承犯行,然就犯罪事實一矢口否
認,並一再捏造辯詞,虛耗司法資源,不願面對責任,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業於98年易科罰金,又於10
5年經判刑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再犯本案2次同質犯行,可見其並未改變生活習慣。被告飲用酒類駕車造成用路人危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雖未發生行車事故,但在因交通事故而依通知前往警局之前,仍漫不經心飲酒後駕車,可見其屢次因酒後肇事、受罰之經驗,仍然不足以使其心生警惕。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在前日甫因酒後駕車被當場查獲,隔日晚間立即飲酒、再隔日凌晨又駕車上路犯同罪,雖係自撞路邊,所生之實質損害僅限於自己車輛,但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94mg/L,且在顯然無法妥善控制車輛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情節較犯罪事實一更為嚴重,極不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與財產權。末考量被告有毒品與酒駕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來源僅依靠其從事水泥工為業,但其因近年癲癇發作無法正常就業,經濟困窘等一切情狀,給予適當之刑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