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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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94號原告 周永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3月31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105年4月25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按「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㈡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於起訴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
所為被告,並表示對於「第RB0000000號、第RB0000000號」違規單起訴,應可認為其真意係對於被告在民國105年3月31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裁決書)及在105年4月25日作成之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乙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然而,上開甲裁決書係於105年4月1日即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址(住所),由同居人代為簽名收受,上開乙裁決書係於105年4月28日寄存於基隆東信路郵局,有被告所屬基隆監理站傳真到院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在監在押紀錄,原告係於103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於105年5月30日又入監執行,故於「
103年12月20日至105年5月29日」期間內,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且原告於105年4月間戶籍設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即甲、乙裁決書所載之原告住址,亦為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被告將上述2件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對原告之住所即戶籍地址送達,應屬合法,依行政程序法之上述規定,均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如對上開甲、乙裁決書不服,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且上述2件裁決書之附記欄均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所為救濟方法之教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前述30日之期間,係自甲、乙裁決書分別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日、105年4月29日起算,且因原告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故前述30日不變期間,分別於105年
5月2日、105年5月30日屆滿(105年5月1日係星期日,故遞延至105年5月2日屆滿;105年5月28日係星期六,故遞延至105年5月30日屆滿)。原告於105年5月30日入監執行後,係遲於106年7月5日始向新竹監獄遞狀轉投本院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106年7月7日收受起訴狀),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查,原告遲至106年7月(5日)方提起撤銷訴訟,顯然已逾前述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前開甲、乙裁決(行政處分)均已確定,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不變期間,顯非屬合法,且無補正可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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