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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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國字第2號原告 黃典隆 住臺中市○○路○段○○巷○號被告 陳昭雄 住臺南市○○路○段○○號8樓之1被告臺南地方法院設同上法定代理人 莊崑山 住同上被告 柯怡伶 住臺南市○○路○段○○○號被告 楊森士 住臺南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雖曾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聲請業經本院於102年1月30日以102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號、102年度重抗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731號、73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80號、681號裁定駁回在案。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玟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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