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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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一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一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一沙前已有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際注意力將大幅降低,反應能力亦將趨緩,且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5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址設基隆市○○區○○路○○號5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旁之巷子時,員警疑其有飲酒情事而將之攔檢,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莊一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16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4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於91年、94年、95年、97年間,各有1次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9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