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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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原告 黃東連 訴訟代理人 黃永成 被告 洪金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字第18
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請求20萬元之項目為醫療費用2萬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繼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醫療費用之金額為8,9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巷○號前,聽聞原告向ㄧ名賣菜婦人反應路人經常在水溝尿尿產生臭味,誤以為係在講自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左手臂及頭部等處,致原告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被告前開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則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8,915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915元。
三、被告則以:刑事部分伊有上訴,但經駁回上訴確定,伊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且伊目前一無所有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低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跌倒在地,致受有左大
腿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
385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前開刑事卷宗(含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21號、105年偵緝字第358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誤,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前揭故意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傷害對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跌倒在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之傷害,於105年4月9日住院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於105年4月14日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8,915元,並提出基隆長庚醫院住診、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1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聽聞而誤會即毆打高齡85歲之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左大腿骨骨折而手術住院5天,傷勢甚重,且其傷後不良於行,復原緩慢,肉體及精神上自承受相當之痛苦。又原告為高中畢業,業已退休,名下別無所得及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名下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之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故經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暨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原因,原告受傷之嚴重程度、復原情形、對日常生活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承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0萬8,91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8,915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8,915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8,9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