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無罪。
事實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下旬,經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螞蟻網站」,看到自稱「 小李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小李」)在網路上刊登「烏龜至少可以活兩個月」之廣告,遂於同年四月初某日撥打網路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小李」聯絡,「小李」告知甲○○可提供免費撥打二至三個月之行動電話SIM卡,甲○○明知「小李」販賣之行動電話SIM卡,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通話費用將列入被冒名申請者之帳單,購買者使用行動電話SIM卡撥打,可免繳付撥打費用,竟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小李」購入不詳人士冒用丙○○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雙方言明以「貨到付款」之方式交易。甲○○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交給知情之乙○○使用,乙○○則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連續在高雄縣鳳山市泡沫紅茶店、撞球場及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號四樓住處等地,以撥打上開門號加以行使之方式,盜用遠傳公司之相關通信設備與他人通訊,致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合法之使用權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訊服務,並將乙○○發話之通訊費用列入名義上租用名義人丙○○帳單,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嗣因遭冒名申請之人丙○○接獲遠傳公司之通知,經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警察隊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際網路向「小李」購買右揭行動電話SIM卡及交付與被告乙○○使用等情,被告乙○○固坦承有使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撥打電話等情,然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初買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是俗稱「 王八卡 」的行動電話SIM卡,只知道可以免費撥打二至三個月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甲○○交手機給我使用的時候,只告訴我他是從網路上買的,且說電信費他會負責,所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該門號我僅使用到七、八月間,而且也沒有撥打這麼多錢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丙○○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簽名並不是我所簽的,我原本也不知道被人冒用身分申請門號,後來遠傳公司通知我,我才向電信警察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且有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及電信警察隊報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甲○○於網路上向「小李」所購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乃係不詳人士冒用被害人丙○○名義向遠傳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警訊中已供稱:「(問:你向綽號小李的男子購買SIM卡時是否知道為『王八卡』?)我知道」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本身平日亦有使用手機(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甲○○應對於手機通話之費率價格有基本的瞭解;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知道由網路上所購買之上揭行動電話SIM卡,可以免費使用二至三個月(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依目前市面各家行動電話通訊公司在通訊市場上之激烈競爭以觀,各家廠商若有促銷活動,無不利用各種廣告、媒體等行銷管道大作廣告、宣傳,惟尚無聽聞有廠商曾推出可免費無限制撥打行動電話之情形,是被告辯以購買時並不知道係俗稱「王八卡」的行動電話SIM卡等語,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聯紀錄,該SIM卡確實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遭人使用至同年八月十三日停話止,撥打之通信費用共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且其中極多次撥打給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有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聯紀錄一份及通訊費用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甲○○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丁○○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甲○○及被告丁○○於警訊中所自承(參偵查卷第六頁、第八頁),是被告乙○○供稱其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使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雖辯稱:我僅使用到七、八月間,也沒撥打這麼多錢等語;然參以上述通聯紀錄,八月十二日尚有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乙○○係一直使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至八月十三日遭遠傳公司停話為止,被告上述辯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以:甲○○說要幫我付電信費等語,然被告乙○○於警訊中已供稱:「他(甲○○)告訴我該卡是他在網路上購買的。我知道使用這張卡號打電話是可以不用繳通話費,打到不能通話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且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月十三日止,三個多月間撥打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訊費用高達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有上述通聯記錄及通訊費用表在卷足憑,佐以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為男女朋友,亦為二人所自承,倘若被告甲○○確實承諾要為被告乙○○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情,被告甲○○之經濟狀況非屬富裕,被告乙○○撥打行動電話應會有所節制,以免花費過鉅,且被告甲○○於收到電信帳單時得知被告乙○○撥打如此高額之電信費,亦應會要求被告乙○○稍加節制,然被告乙○○竟於三個多月間撥打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訊費用高達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顯與一般人撥打行動電話之習慣不同,是被告乙○○所辯,不足採信。
(五)此外,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申請資料影本、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謂「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不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又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詐得免繳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不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於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念其前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共撥打通訊費用七萬九千三百八十八元等一切情狀,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此一修正後之規定,對修正前原屬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自屬有利,本件犯罪時尚未修法,裁判時已修正原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法律,爰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皆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甲○○購得之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因無法通話已遭被告乙○○丟棄滅失,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將該手機門號借給知情之被告丁○○撥打十幾通,許女聯絡之對象有 許淑雅馬孟志 等人,因認被告丁○○亦涉有違反電信法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電話通聯紀錄內亦有馬
孟志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記錄及同案被告乙○○之陳述為憑。惟訊據被告丁○○則堅詞否認其事,辯稱:我根本不知道乙○○使用之門號係俗稱「王八卡」的行動電話SIM卡,且我本身也有手機,只有在自己的手機恰巧沒電的時候,才會向乙○○借用,我並沒有常向乙○○借手機,而且也沒有打很久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於警訊中雖指稱:「丁○○有向我借用撥打,聯絡的對象有她姊姊許淑雅、她男朋友馬孟志」、「我有告訴丁○○,當她知道是王八卡後,就經常向我借用撥打聯絡朋友」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然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其並未告知被告丁○○該行動電話SIM卡為可免費撥打之俗稱「王八卡」(見偵查卷第第五十四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本院詢問被告乙○○為何於警訊中指訴被告丁○○亦知情,被告乙○○則稱:「因為我們之前有誤會而且丁○○先去做筆錄,當時我以為丁○○她要害我,才如此供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參以被告丁○○第一次至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製作筆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而被告乙○○第一次製作筆錄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告丁○○確先於被告乙○○至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製作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另被告丁○○之男友馬孟志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七—0000000號,被告丁○○之姊許淑雅平日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家中電話號碼為0七—0000000號,已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通聯紀錄中,僅撥打一通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一分四十九秒,撥打三通至0七—0000000號是市內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三分十二秒、三分十六秒及五十四秒,且並無任何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七—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話紀錄,足見被告許淑雅並未經常向被告乙○○借用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使用,被告乙○○於警訊中之指訴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丁○○辯其並不知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係俗稱「王八卡」的行動電話SIM卡,且只有在自己的手機恰好沒電時才會向乙○○借用等情尚堪採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莊珮君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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