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簡坤明被告丁○○原名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張國清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第一二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即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丁○○(原名 陳素玲 )、庚○○部分)駁回。
事實
一、丙○○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六臺灣優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冠公司)之業務經理,其父乙○○則為名義負責人(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丙○○實際負責優冠公司之業務,係屬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丁○○,連續在優冠公司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以支付氰胺、南寶、豐年果糖、國產及新泰伸銅等廠商回扣之名義,將優冠公司帳號中之款項共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分別匯入其不知情之親友 鄭明賢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涂慶昌 (臺南三信00000000000000帳號)、 黃貴津 (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帳號)等人帳號,再轉匯入丙○○之私人帳號內,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
(二)丙○○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要求客戶香港中華造漆公司,將貨款美金五○
四四.五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四三○XXX○○○八三號個人帳戶,香港中華造漆公司於同年月十二日將該款項匯入後,丙○○即予以侵占入己。
(三)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要求客戶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將貨款美金二一四九元(貨款原係美金二一七○元,扣除手續費後剩美金二一四九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四三○XXZ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
(四)丙○○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要求客戶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將貨款美金五二○七.五元電匯至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四三○XXX○○○八號個人帳戶,並予以侵占入己。
(五)丙○○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二日、十二月十九日、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利用不知情之丁○○,自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台幣帳戶中,不法提領貨款二十四萬元、七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六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優冠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己○○適法與否,固涉及本件刑案「告訴」之合法性。惟縱認己○○不能代表告訴人公司提出本件刑案之「告訴」,亦應認有「告發」之性質,而本件被告被訴涉犯罪嫌既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論「告訴」或「告發」均無礙於檢察官偵查權之發動及上訴權之行使,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丙○○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並辯稱:前揭犯罪事實(一)之款項,乃用於支付佣金,優冠公司於被告經營期間,業務所往來之對象均屬國內知名廠商,而在業界習慣上,支付佣金亦為眾所週知,公司對此業界慣行,也只能順勢而為,且為避免造成收取者之困擾傷害,自是未能直接匯入彼等名下之帳戶,且為與公司之業務員區隔,故而每一往來廠商之佣金均由被告商借一固定帳戶運作。八十一年到八十三年期間,公司沒有賺錢,從八十四年開始佣金制度,己○○與伊都有這個共識,支付佣金就由伊全權處理,不必每一筆向會計請領佣金,主要目的是便於運用管理。關於犯罪事實(二)、(三)之款項,乃被告將原廠eaglepicher免費交予,規格分別為MW27、FP4、FPISL、FP2、12B之矽藻土樣品,送至香港中華造漆公司、香港班尼勒斯公司,並依其指示藉由被告之私人關係請託專業機構代為測試工作,所匯金額係支付樣品測試費用,於登錄公司帳目後,再清償積欠被告之欠款。關於犯罪事實(四)之款項,乃被告買匯後存入,此觀之存摺上並無「匯入」之記載自明。關於犯罪事實(五)之款項,係用於清償優冠公司積欠被告之薪資及借款,因被告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未曾支領薪資,加之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之款項,至八十六年間,已達數百萬元,衡量公司財務狀況後,對被告作部分欠款之清償,實無侵占可言,而起訴書所指之美金八千元,已匯兌為新台幣,包含於二百五十萬元內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1‧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丁○○製作
之佣金支付帳冊影本二件、合作金庫匯款回條影本六件、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影本一件、中國農民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五件、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明細乙份及侵占款項流向表乙份附卷可稽。觀之該等款項確實自優冠公司帳號中,分別匯入被告親友鄭明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涂慶昌(臺南三信00000000000000帳號)、黃貴津(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帳號)等人帳號(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再轉匯入丙○○之私人帳號內。雖優冠公司八十六年之資產負債表上固有二筆分別為八十九萬六千二百二十元及十三萬六千五百元佣金支出之記載,惟優冠公司之款項既經由前開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人之帳號,再轉匯而流入被告帳戶內,顯與佣金之支付流程不符;而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確實用於支付佣金(詳後述),所辯即難採信。
2‧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被告丙○○指示後,開好票據後,再
由被告丙○○蓋章,匯到指定的帳戶,有帳可查,豐年果糖郭先生,我就依被告丙○○的指示會到陳 李金花 的帳戶,南寶公司是匯給鄭明賢的,新泰伸銅是匯給 鄧桂英 的,匯款單上並沒有 鄧昆明 的名字,給付佣金的事情 陳麗明 、己○○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惟告訴人並非質疑被告「支付佣金」之行為本身,或「支付佣金」之程序為不法,乃認被告假「支付佣金」之名,支付「不實」佣金以侵占告訴人公司之款項係屬不法。因此,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確曾「支付佣金」?並非本件之重點。應究明者,乃被告是否確將告訴人所指訴之金額全部支用於佣金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否則,被告僅需設一帳戶收受即可,何須於每一廠商各設一帳戶專用?足證被告確實將所指訴金額皆支應於佣金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各該廠商人員確有收受佣金之證明,各該款項以上開方式轉匯入丙○○之私人帳號內乃屬不爭之事實,被告於每一廠商各設一帳戶專用,不足以證明各該廠商人員確有收受佣金,被告身為公司業務經理,當深知此財務作業,無從稽核佣金款之確實流向,則被告假每一廠商各設一帳戶專用之方式而行侵占佣金款項之目的,應可認定。此部份事證已明,核無再行傳訊證人 黃桂津 、 塗慶昌 、 陳李金花 、鄭明賢、鄧昆明、鄧桂英到庭訊問之必要。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有關犯罪事實(二)、(三)、(四)亦據告訴人代表人己○○指訴綦詳,且有貨款電匯申請書、貨款電匯收據、被告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匯款函、發票及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四三○XXX○○○八三帳號外匯活期存款帳明細(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偵查卷第九十七頁)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查前開被告所有之外匯活期存款帳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分別匯入美金五○四四.五元、美金二一四九元、美金五二○七.五元,其上均分別有「匯入」之登載,被告辯稱第三筆款項即美金五二○七.五元,其上無「匯入」之登載,顯有誤會,至其所辯係其買匯後存入云云,亦未能提供買匯水單供本院調查,自不足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侵占,美金五○四四.五元、二一四九元是測試的費用,有做帳,測試品質的測試費用,錢是我墊付投入公司,我把優冠公司當成我自已的公司在經營,己○○有另經營一家公司,我們二人各自經營,美金五○四四.五元、二一四九元是測試的費用,後來公司有做帳,也有做還我的欠款」、「(美金五二○七.五元)是我個人的錢,沒有香港班尼勒斯公司楊先生的電匯單,是我買匯,存入我的美金帳戶,並沒有這筆貨款,美金五二○七.五元是我自已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五一頁、第三五二頁)。惟:①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辯稱該筆款項(美金五○四四.五元)係提供樣品供香港中華造漆公司作樣品測試,係渠個人提供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然該款確為告訴人應收之貨款,有告訴人公司對香港中華造漆公司出具之出貨單(INVOICE)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②有關起訴犯罪事實(三)部分,班尼勒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將貨款美金二一七○元,扣除百分之一手續費美金二十一元後,匯美金二一四九元入丙○○之合作金庫大同支庫○四三○XXX○○○八三號私人帳戶,有「丙○○外匯活期存款帳」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該筆美金二一四九元果係測試費用,核其性質亦屬公司之帳款,自非被告個人之應收款,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墊付之情為真,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③有關起訴犯罪事實(四)部分,班尼勒斯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將貨款美金五二○七.五元入丙○○上開私人帳戶,有「丙○○外匯活期存款帳」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九十七頁,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該筆美金五二○七.五元若係測試費用,亦屬公司之帳款,既乏證據足證被告所稱墊付之情為真,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關於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就其提領二百五十萬元供認不諱。被告丙○○雖辯稱:「從八十三年十二月優冠公司就沒有開始給付薪水給我,我只有領到八十三年十一月的薪水,己○○是另外一家公司的總經理,我上班到八十七年三月,因我在公司有占公司百分之五十五的股份,我的欠薪的部份公司都有記帳,轉到我農民銀行的帳戶,是對我的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一頁);此外,公司尚積欠伊借款,並提出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為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考慮公司資金調度之需求,自八十四年初起,即未曾支領薪資,就此部份,自優冠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無支出被告薪資之記錄,足證被告所辯稱未支領薪資應足採信。::計算::公司積欠被告薪資部份及高達五百萬元」云云,惟查:①依優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損益表觀之,其上列載有薪工資支出一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元、十一萬四千六百元及職工福利(三節及年終)支出四十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此有損益表一件附卷可查。再者,優冠公司原先之員工,包含被告在內僅有五、六人,至八十六年間則只剩被告及丁○○二人,丁○○之薪資為每月三萬元,此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則丁○○全年之薪資亦僅三十六萬元而已,是該損益表上所列載之薪資、職工福利等支出,自是包括被告及丁○○之薪資在內。②至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度,被告是否確未支領薪資,因無該年度之損益表供本院調查,無從查考。然自被告確曾支領優冠公司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之薪資、職工福利金等情,應可合理推論被告應曾支領薪資無訛。而優冠公司之銀行帳戶甚多,被告所支領之薪資未必出自前開優冠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自不得以前開優冠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支出被告薪資之記錄,遽認被告未支領薪資之辯詞為可採。③關於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方面,被告亦未能提出其借款給優冠公司之直接證據,其所提之銀行往來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該帳戶有該提領支出而已,尚不足為被告借款給優冠公司之證據,故被告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丙○○於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其侵占公司款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丁○○為前開行為,乃間接正犯。
(二)被告先後多次上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有關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侵占貨款美金五二○七.五元(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本件科刑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就被告丁○○被訴侵占四十九萬元部份觀之,被告丙○○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未說明併予審究之理由,逕行審理未經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更為被告丙○○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
(二)又被告丙○○乃將香港班尼勒斯公司將貨款美金一七一六○元,扣除手續費後折合新台幣四九二一○七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有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丙○○並侵占該筆四十九萬元之行為至明。原審竟認被告丙○○將該筆四十九萬元侵占入己,進而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三)被告丙○○確曾將款項分別匯入不知情之親友陳李金花(農民銀行00000000000帳號)、鄧桂英(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帳號)、鄭明賢(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鄧昆明(合作金庫000000000000帳號)、涂慶昌(臺南三信00000000000000帳號)、黃貴津(聯邦商銀000000000000帳號)等人帳號(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惟再轉匯入被告丙○○帳戶者,僅有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三人之帳戶而已,原審卻認陳李金花、鄧桂英、鄧昆明等人帳號亦有轉匯,其認定自有未當。
檢察官循優冠公司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丙○○業務侵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丙○○不另為無罪(被訴業務侵占)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事實:1‧丙○○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迄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戶中,不法提領美金八千元侵占入己。
2‧優冠公司股東 陳鄭珊英 之子己○○因查覺丙○○業務侵占之事實,雙方發生爭
執,丙○○遂離去臺北市○○路優冠公司現址,並遷移公司辦事處至臺北縣○○鄉○○路,己○○則經優冠公司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改選己○○為優冠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然因優冠公司原有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印鑑章、國貿局進出口卡、公司往來資料紀錄、會計帳冊及銀行存摺等均尚由丙○○保管中,詎丙○○明知優冠公司已變更負責人為己○○,竟仍通知客戶將優冠公司之貨款支票改寄至臺北縣○○鄉○○路辦事處,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在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之臺灣優冠公司帳號提示貨款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人:信樺電鍍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欲將該張支票金額侵占入已,然因優冠公司已先行掛失止付而未遂。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院之論斷:1‧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公司於遠東國際商銀台北民權分行
有二個帳戶,分別為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及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丙○○等侵占之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係自台幣帳號中提領(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提領四十九萬元、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領二十四萬元、十二月二日領七十萬元、十二月十九日提領一百二十萬元),而美金八千元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自美金帳戶中提領,亦有「外匯活期款取款條」可稽,係分別以不同取款條自不同帳戶中提領,自屬不同款項。原審誤丙○○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自美金帳戶中提出美金八千元後轉為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存入台幣帳戶後,並於同日提出新台幣二十四萬元,實有誤會。蓋該筆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之入款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以轉帳方式匯入台幣帳號,並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現金存入,兩者日期根本不同,不能認為係同一筆款項,該筆美金八千元款項為獨立在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外之部分,應認為係被告另行侵占」云云。然查,有關美金八千元部分,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兌換成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轉帳方式存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第00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內,而於同日由被告提領二十四萬元,此觀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上載有「外匯轉」及前開台幣帳戶於同日即「轉帳」存入同額款項自明,故被告辯稱其所提領之二百五十萬元已包含美金八千元,堪可採信。
2‧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另信樺公司貨款雖未經被告兌現侵占既遂
,然被告因侵占事發,遭優冠公司股東決定追訴,明知優冠公司已改選董事長為己○○,為繼續侵占款項,故自行離去公司另於林口設辦事處,通知客戶將貨款逕付林口辦事處,雖將貨款支票存入告訴人公司名義之帳戶中,卻將持有之公司帳戶內款項流入私用,自屬侵占無疑。況被告以同樣方法侵占之款項尚有三凱公司等廠商貨款,並非僅信樺公司貨款而已,原審認為存入告訴人名義之帳戶即無侵占意圖,顯有速斷」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提示之貨款支票,即付款人: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發票人:信樺電鍍化工原料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支票,係存入農民銀行大同分行優冠公司帳號內,並非其個人之帳戶,且斯時優冠公司尚積欠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有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該貸款雖係改選董事長前之負債,惟仍屬優冠公司之債務則無疑,該票款因尚未被提領,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辯稱該款項乃為清償優冠公司之貸款用,亦堪採信。
3‧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與本件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追加告訴被告丙○○、丁○○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一)追加告訴意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追加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以優冠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貸款三百八十萬元,農民銀行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核撥貸款各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入優冠公司帳戶,丁○○旋即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各將八十三萬一千九百七十元、二十萬元、五十萬一千元轉匯入丙○○於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及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自優冠公司帳戶轉匯至丙○○上開帳戶二十萬零八百五十元,合計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又稱係一百七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而侵占入己。再被告丙○○、陳素玲等人係以概括犯意,犯業務上侵占罪,為連續犯,被告等以優冠公司名義向農民銀行借款三百八十萬元,以上開款項轉匯入丙○○帳戶侵占入己,此部分犯罪事實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己補充(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所提之告訴補充理由狀),起訴書中雖漏未記載,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及於他部,亦在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內。
(二)追加告訴之論據:告訴人追加告訴,無非以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帳號為其論據。
(三)本院之判斷:1‧優冠公司向農銀貸款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元為一年
期之短期週轉金,主要係支應營運週轉、購料、外銷週轉等等,依其擔保放款帳上科目之記載為一般短期擔保放款即明,其貸放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分別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貸得新台幣一百萬、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貸得二十萬::等,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結清,有卷附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明細影本乙份可據。另貸款餘額二百萬元為一百二十天之遠期信用狀額度,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結清,復有中國農民銀行明細分類帳卡影本及八十七中國農民銀行明細分類帳卡影本乙份在卷足憑。上開貸款雖係以優冠公司名義為之,然係由被告丙○○提供庚○○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縣中和市二六二巷四三弄十三之一號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並兼連帶債務人,此後陸續又換約,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倘優冠公司未能清償貸款,其後仍應由庚○○之不動產及個人財產負責清償債務,如被告有意侵占該貸款自不可能提供其等個人之財產設定抵押權,使自己陷於不利之地步?參諸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銀行抵押借款三百八十萬元轉到被告丙○○的農銀帳戶,做何用途?)銀行有給三百八十萬元整的額度,但我不知道銀行有無指定用途,是要開信用狀,全部做為購買貨物、進貨之用的,是分批使用,我們是循環使用,但是要做為購貨、進貨用的,公司沒有將貸款的款項用到別的用途」(見本院卷第三五七頁、第三五八頁),益證被告丙○○並無侵占之犯行,被告丙○○此部份之辯解,應可採信。
2‧至於被告丁○○既在優冠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其聽從指示為匯款行為,更無何侵占之犯意可言。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丁○○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業務侵占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此部份既未經公訴人起訴,僅附此敘明。
七、關於被告丙○○有無侵占四十九萬元部分:
(一)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另載有: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另行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開立優冠公司二個帳戶,分別為台幣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及美金帳戶:第00000000000000帳號,並於是日要求香港班尼勒斯公司將貨款美金一七一六○元,改電匯至前開台幣帳戶,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依指示折算為新台幣四十九萬零九百十七元匯入該帳戶內,丙○○於同日不法提領四十九萬元,並予以侵占入己云云。
(二)查被告丁○○被訴侵占四十九萬元部份,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之理由,乃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固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號中,提領四十九萬元,為同日即存入農民銀行帳戶內,此復有農民銀行擔保放款明細一件在卷可查,是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存入農民銀行支付貸款,應係真實,該款項既非流入被告帳戶自無侵占可言」等語。經查,被告丙○○乃將香港班尼勒斯公司將貨款美金一七一六○元,扣除手續費後折合新台幣四九二一○七元,清償中國農民銀行之借款,有中國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丙○○並無將該筆四十九萬元侵占入己之行為至明。是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有侵占私用,農民銀行大同分行是公司的帳號,貨款支票是存到公司的帳號,提領四十九萬元是被告丁○○領出來的,存到優冠公司的帳戶,伊並無侵占等語,應堪採信。
(三)復查,關於四十九萬元部份,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僅係被告丁○○,而被告丙○○並無侵占該筆四十九萬元之行為,無從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產生連續犯或牽連犯之關係,此部份被告丙○○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僅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庚○○無罪(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公訴事實:公訴意旨另以:丙○○、庚○○二人係夫妻關係,丙○○因見公司董事長已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變更為己○○,詎二人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以優冠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出於法院申請裁定強制執行,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因認被告丙○○與庚○○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按,刑法上所謂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必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始足當之;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另有其他原因而有權簽發者,即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簽發票據權限之認定:查被告丙○○係優冠公司之業務經理人,其父乙○○為名義負責人,由丙○○實際負責優冠公司之業務,而名義負責人乙○○之支票印鑑章,一直由被告保管使用,事實上公司之對外業務往來,向由丙○○負責,優冠公司之票據亦由被告丙○○簽發,迭經共同被告丁○○證實,並為優冠公司己○○所是認在卷,則被告丙○○所辯伊獲有優冠公司董事長乙○○授權簽發票據之權乙節,應屬可信。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其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等,有該本票附卷足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有四張本票,二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百萬元,實際的發票日期應該就是發票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四頁)。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本票有倒填日期之情事(詳下述),而優冠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始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會議,改選己○○為優冠公司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在案,此為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優冠公司系爭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股東臨時會及改選董事長之董事會是否無效,均無礙於被告丙○○於前開時間,基
於優冠公司經理人之身分,以該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之權限,要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
(二)債權關係存在與本票之簽發: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丙○○有無因優冠公司財務週轉之需向被告庚
○○調借款項乙節供稱:「公司欠錢時,我會跟被告丙○○講,是欠票款及貨款,是甲存的票款,我會事先會跟被告丙○○講,因為要預算,被告丙○○說是跟他太太被告庚○○調錢的,被告丙○○調來的錢,我會存入銀行,我是公司的會計,被告丙○○大部分的錢都會拿給我,有時被告丙○○他自已會去存,存到乙存是扣帳,缺錢大部分的甲存。被告丙○○大部分交給我的錢,我都自已拿去銀行存,被告丙○○拿去甲存的話,會把存根聯拿給我做帳,被告丙○○有跟我講的話,我就一定會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四張本票,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壹佰萬元是本金沒有利息,二百萬元是保證票,因我用我的房子給銀行貸款,優冠公司給我的保證票,房子在中和市約有四、五百萬元的市價,優冠公司要開LC用的,後來銀行的錢我都已還清,銀行也有出證明」、「(你借給告訴人優冠公司多少錢?銀行實際撥款多少?)我借給告訴人優冠公司的款項,確實全額我沒有辦法查,沒有擔保的,我借給公司有二百萬以內的現金,我的房子拿去設定抵押,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八十萬元」,被告丙○○亦稱:確實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第三五七頁),徵諸:⑴被告丙○○確曾提供庚○○所有之不動產即台北縣中和市二六二巷四三弄十三之一號之房地供優冠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八十萬元向農民銀行貸款,並兼連帶債務人,此後陸續又換約,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查,則被告庚○○顯為該抵押設定之物上擔保人,必然承擔優冠公司無力清償貸款,債權人將拍賣抵押物抵償之風險無訛。⑵優冠公司自八十二年起所陸續向被告庚○○調借之金錢,在系爭前三張本票發票日前即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三張,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整,上開本票發票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亦有八萬七千五百元整之借款,分別有被告庚○○存簿影本乙紙足據,合計調借之款項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顯低於系爭前三張本票總面額一百七十萬元,極為明顯。至於被告庚○○所稱因信賴自己夫婿丙○○,尚有其他借款未能保存證據云云,既無證據證明,自無列為債權額之餘地,併予敘明。⑶被告庚○○提供上開房地供優冠公司向農民銀行貸款之抵押設定後,因優冠公司未能如期清償本息,曾多次代為清償優冠公司借款債務七千六百元及三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二元整,有匯款回條影本乙紙、中國農民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影本二紙暨中國農民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證明函件影本乙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庚○○辯稱:伊與優冠公司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應屬實情。此部份事證已明,被告庚○○聲請訊問農銀放款部之副理甲○○、行員戊○○,用以證明其確有代償優冠公司借款債務之事實,核無必要。
2、本票之簽發:被告庚○○與優冠公司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已見前述,則⑴二百萬元本票之簽發部分:被告庚○○將名下之不動產提供予優冠公司作為抵押借款之擔保品,向中國農民銀行大同分行(下稱農銀)借得款項共計三百八十萬元整,並兼任連帶保證人,俾優冠公司得以取得經營上所必要之資金,被告丙○○並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二百萬元予被告庚○○,以備日後求償使用,自合情理,且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違法可言。⑵一百萬元、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之簽發部分:在系爭本票發票日即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五十萬元三張之前,優冠公司自八十二年起所陸續向被告庚○○調借之金錢計一百七十五萬三千元整,上開本票發票日後之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亦有八萬七千五百元整之借款,合計調借之款項為一百八十四萬零五百元,有如前述,則被告庚○○在其夫婿即丙○○擬代優冠公司向其調借金錢時,為求債權之確保,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簽發第一張一百萬元本票予被告庚○○,隔日始再繼續提供借款七萬五千元予優冠公司,至於其後為補足前後所積欠之借款,另簽發二十萬元、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庚○○,其簽發本票總面額在實際貸借金額之內,亦屬適法。
(三)告訴人公司指稱優冠公司向來均以支票作為對外支付工具,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因此與被告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優冠公司當時之實際業務執行人共同被告丙○○為公司向其配偶即被告庚○○借款之行為,本即有別於公司一般對外交易之付款模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庚○○供債權之擔保,而非簽發支票,自難指為不法。告訴人公司雖又指稱:系爭本票係被告等倒填日期所為云云,惟細察該四紙本票「票據號碼」之英文字母序號間完全無關連,其數字部分也並無連號情況;又票據右方「記載欄」中之字體大小、印刷內容、方式並不相同,票據左方「本票」字樣印刷方式互異,圍繞於「本票」字樣週遭之圖樣設計款式亦有所出入;中間圓形圖樣上分別有「AA」、「CSH手寫字樣」英文字母、「AT」印刷字樣,票據金額上之「NT$:」英文印刷方式亦互不相同。其中,在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本票部分,其票據號碼之起頭英文字母序號雖有一致,但是在國字及數字部分的印刷方式與字體大小卻明顯不同。果被告等真有如告訴人所指訴「倒填日期」等情,當不可能發生前述如此大之歧異。依前開本案所涉四紙本票之判讀差異比較,應可推論該四張本票應非同一票據簿所簽發,且自形式上觀之,堪認係先後簽發,並非同一時間所為。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等「倒填日期」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公司復指稱被告等「偽刻印鑑」乙節,兩造於所涉另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一審訴訟中(上訴審理中),審理法院已為此調閱告訴人公司之印鑑卡到庭查對,而勘驗結果系爭本票上之印鑑印文,概與告訴人公司所有印鑑相符,所稱「偽刻印鑑」等情,應非實在。
(三)無罪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庚○○對公司並無任何借款,而其夫丙○○在告訴人公司僅擔任業務經理,有何權限簽發票據,詎庚○○竟串同其夫丙○○虛偽簽發本票以行使,其証券內容虛偽,且原審並未調查丙○○究係基於如何權限得以簽發票據,遽謂丙○○係『優冠公司合法有權之業務執行人』,於認定渠二人未共同偽造有價證券情節,容有速斷云云。惟查,系爭四紙本票之簽發,原係在償還告訴人公司前後向被告調借之借款,以及被告代為清償告訴人公司之貸款所為,有被告代償告訴人公司借款之單據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百頁),益證其間確有借貸、代為清償等關係。而公訴人與告訴人既未就此檢附任何足以佐證之證據供本院查核,自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基此理由而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庚○○無罪之判決,難謂有任何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追加告訴被告丙○○、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告訴人本院審理中復追加告訴略以:被告庚○○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債務關係,猶與被告丙○○共同簽發前開虛偽本票四紙,利用法院不知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情形,使法院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發給本票之確定證明,及利用訴訟上手段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財物,因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二人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未遂罪云云。惟被告二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認不成立犯罪,其與追加告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參、被告丁○○(原名陳素玲)無罪(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侵占)部分:
一、公訴事實:
(一)被告丁○○係優冠公司之監察人兼會計,與丙○○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竟自八十四年九月份起,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優冠公司會計帳冊上為不實佣金之記載,以支付氰胺、南寶、豐年果糖、國產及新泰伸銅等廠商回扣之名義,將優冠公司帳號中之款項共一百九十四萬八千八百六十三元,分別匯入其親友陳李金花、鄧桂英、鄧昆明、鄭明賢、涂慶昌、黃貴津等人之帳號,再轉匯入丙○○、陳素玲之私人帳號內,而以此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公司財物。
(二)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號中,不法提領四十九萬元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明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丁○○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是人頭,是被告丙○○用他的錢一十二萬五千元投資的,是他投資公司百分之五(見本院卷第三五六頁),並稱伊只是名義上的監察人,其實是丙○○與己○○叫伊做監察人的,股份也是名義上的,而其只做會計業務,依丙○○指示將錢匯入李金花等人之帳戶而已,並未將錢匯入自己之帳戶,有關告訴人指稱之三萬元係其自己的錢存入帳戶內做為支付互助會款用,有關四十九萬元則是清償農民銀行的借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丁○○確對告訴人公司實際出資十二萬五千元,為告訴人之股東,且被選為監察人,並非如其所述僅為掛名人頭股東及僅依丙○○指示而做會計業務。而丁○○製作不實會計帳冊,以巨鑫公司名義佣金列入公司帳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自告訴人農民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領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後旋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中之八萬二千五百元存入丙○○合作金庫帳戶,另三萬元存入渠自己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兩人將其所謂支付巨鑫公司之佣金自告訴人帳戶中提領出朋分花用,款項流向明確,自應認為丁○○與丙○○係共犯,而原審無視於卷內證物,稱:該筆三萬元款項以現金方式存入,且優冠公司當日無相同款項支出,即論丁○○無罪,實難令告訴人甘服。其次,丁○○雖抗辯渠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自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領取之新台幣四十九萬元,係為清償告訴人於農銀之貸款云云。然查,如前所述,所謂「告訴人於農銀之貸款」,即丙○○串同其妻庚○○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向農銀借款三百八十萬元,嗣得款後轉匯侵占入己之一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元款項內。故丁○○所為非為告訴人償還債務,係以渠等侵占公司款項,代償渠等私人(以公司名義)向農銀之借款,究其行為之實,仍為侵占云云。
(二)惟查,被告丁○○所有中國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固有一筆轉帳自00000000000帳戶之三萬元款項,而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二月二十六日亦各有一筆三萬元來自相同帳戶之轉帳,被告丁○○於優冠公司每月薪資係三萬元,其領取薪資有時是領取現金,有時則係以轉帳方式為之,堪認上開三筆款項均係被告各該月份應領得之薪資。至於該帳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雖另有一筆三萬元存款,惟該筆款項係以「現金」之方式存入,並非來自優冠公司帳戶之轉帳,優冠公司帳戶同日亦無相同款項支出,此有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一件附卷可憑,並無證據足認該筆款項係優冠公司帳戶流入之金錢。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農民銀行帳戶,在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為何會有三萬元佣金款項在你的戶頭?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有領一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但不是佣金款項,我沒有將錢匯入自已之帳戶,但同一天我共存入六萬五千元,一筆是三萬元,一筆是三萬五千元,是自已的錢存入銀行帳戶作為支付互助會款的錢,我有二本本子,是要區別互助會及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應堪採信。
(三)復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固自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民權分行優冠公司帳號中,提領四十九萬元,惟同日即存入農民銀行帳戶內,此復有農民銀行擔保放款帳明細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關四十九萬元是清償農民銀行的借款」、「我是還公司的借款,也是被告丙○○叫我去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應堪採信。該筆四十九萬元款項既非流入被告之帳戶,自無侵占之可言。至於被告等是否曾以公司名義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乃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罪嫌之問題,尚與本件被告被訴侵占犯行無關,併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原判決漏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