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共同選任辯護人唐國盛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0二號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二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餘被訴詐欺、侵占、背信與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穎宏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穎宏公司)負責人,其與被告戊○○二人,明知渠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向海軍陸戰隊司令部送審承製之海軍軍品有關「液壓驅動風扇驅動變速器之配管設計總圖暨文解說明書」(下簡稱系爭設計圖)之圖形原設計著作人為告訴人丙○○,竟共同基於犯罪之意思,於同年九月初旬,自丙○○之友人 陳邦和 之工廠處所,取得系爭設計圖總圖及文解說明後,將其中原設計人「郁星機械有限公司(下簡稱郁星公司)丙○○」部分刪改後,擅自竄改穎宏公司為製圖之設計人,持交承辦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辦人員,嗣後告訴人又發現被告二人重繕其上開著作,因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六規定所保護告訴人之著作人格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並有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之罪,須經告訴乃論,同法第一百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未經告訴,或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告訴人丙○○指稱其與被告二人合夥承製海軍陸戰隊司令部風扇驅動變速器研改包件案(下簡稱系爭研改案),被告二人將其系爭設計圖上設計人刪改為穎宏公司,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等情,惟告訴人已自承其委託五洲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人員(下簡稱五洲事務所)劃分解圖時,約在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後,大約十天左右,經五洲事務所人員告知,其在軍中所見系爭設計總圖上標示「郁星機械有限公司」「設計人丙○○」等字,遭塗改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當時伊很氣,曾找被告等人乙情屬實(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即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審理時,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二頁,亦自承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已因五洲事務所之人員受託劃分解圖時,告知告訴人在軍中所見系爭設計圖上標示設計人已遭為上開塗改之情等語屬實,嗣告訴人丙○○在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再次確認,其復自承最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雙方拆夥前,其已發現系爭設計圖已遭更改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足認告訴人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底之前,已知悉其所指訴被告二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行為,而若如被告二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以竄改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系爭設計圖上著作人之名稱,侵害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原件上有表示其本名之權利,而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之罪,惟此犯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行為時犯罪即成立,其後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依其所有系爭設計圖施作或再行重製系爭設計圖等,則另屬被告是否有以擅自重製之方法侵害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罪之問題,為另一侵害行為,要與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無關,原系爭設計圖上遭竄改設計人名稱雖尚未改正,要係原犯罪行為侵害狀態之繼續而已,其後另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與前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既無連續犯關係,亦非原犯罪行為之繼續或接續,無所謂告訴乃論之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之問題,應以告訴人最初知悉犯人之時起算,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即已知悉其原系爭設計圖上設計人名稱遭被告竄改為「穎宏工業有限公司」,其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始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言詞提出申告,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告訴人之代理人 林瑩蓉 律師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亦自承被告等人於第一次送圖時侵害其著作權之告訴期間已過等語屬實。而告訴人認被告二人拆夥後,仍繼續在軍中,持有、利用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之系爭設計圖,依圖施工完成實品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與前侵害告訴人著作人格權之行為有連續、接續或牽連關係,而被告二人自拆夥後仍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犯行尚未終了,其告訴尚未逾期云云,則有誤會,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設計圖上載有「郁星機械有限公司設計人丙○○」等字樣,為告訴人所自承,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告訴人丙○○亦自承,係因其以為要以郁星公司名義承包系爭研改案,所以掛郁星公司為所有人,伊為製圖人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甚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在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之告訴補充證據狀所提出委請五洲事務所代為製作之系爭設計說明書上更僅記載「郁星機械有限公司」等字樣,而無設計人丙○○之記
載,而郁星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股東有五人,並經公司登記,告訴人丙○○為負責人等情,業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其復於本院詢以繪畫設計圖是為自己繪圖要賣,或是要為公司繪圖時,自承是為公司繪圖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郁星公司既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有別於告訴人 王慶福 外,具有獨立法人格,雖告訴人丙○○為該公司之負責人,郁星公司在法律上自身仍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得為法律行為,而告訴代理人初於本院八十七年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審理時,亦陳稱著作權有二種,一種是財產權,一種是人格權,告訴人享有著作人格權等語屬實(見該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一0五頁)。綜上,堪認告訴人繪製系爭設計圖,於創作完成後,已將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讓與郁星公司無訛,而著作財產權之讓與,其權利主體已有所變動,受讓人為新的著作財產權人,繼受取得著作財產權,讓與人就其讓與之部分,則喪失著作財產權,而受讓者即享有該著作財產權,從而,本件系爭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人為郁星公司,告訴人丙○○就系爭設計圖既無著作財產權,其就指訴被告二人以重製等方法侵害系爭設計圖著作財產權部分,其即非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就此部分其即無告訴權,其無告訴權而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被告二人侵害系爭設計圖著作財產權之告訴,其告訴即不合法。
四、綜上,告訴人提起本件被告二人侵害其著作人格權部分,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關於其餘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其亦非被害人,其告訴亦不合法,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被訴侵害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關於被告涉犯著作權法部分,既或因已逾告訴期間,或非犯罪被害人所提之告訴,告訴不合法,則關於證人丁○○如何告知證人乙○○知悉被告二人仍依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施作,承製本件研改案,而證人乙○○又於何時告知告訴人丙○○之證詞,及證人 余玉蘭 證稱設計圖確為告訴人所繪製,與證人 劉仲鑫 證稱其所繪製之分解圖,是依告訴人繪製之總圖而製作等語,即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丙○○合夥承包軍方系爭研改案,自乙○○之工廠處所,取得上開設計圖總圖及文解說明後,將其中原設計人郁星公司丙○○部分刪改後,擅自竄改穎宏公司為製圖之設計人,持交承辦之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辦人員,予以侵占入己。後又為免告訴人丙○○得知上情,乃迭次以原設計圖過於簡略為由搪塞,致告訴人丙○○均信以為真,退出合夥,迨八十七年五月間告訴人丙○○始輾轉獲悉其所設計之上開著作,業遭被告二人重繕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侵占、背信及詐欺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存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懷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應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余玉蘭、乙○○、劉仲鑫之證述,並證人 石成虎 庭呈穎宏公司送審之系爭設計圖及文解說明圖一份在卷為憑。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與告訴人丙○○、第三人乙○○合夥承包軍方系爭研改案,有約定以穎宏公司之名義與軍方簽約,所以才將告訴人丙○○繪製之系爭設計圖之設計人更改為穎宏公司,而丙○○繪製之設計圖為一張空圖,並無圖解說明,軍方退件要求補正,經補正後再委請五洲事務所繪製分解圖及分解說明送審核可後,距軍方要求完成日期僅約一個多月,扣除被告自己審核之日期,約僅一個月,告訴人丙○○、第三人乙○○等人遂決定拆夥,渠等另委請第三人 葉信志 繪圖後繼續向軍方承包系爭研改案,且合夥當時並無約定須四人同意始能使用丙○○所繪製之設計圖,亦無違反約定須付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約定,渠等二人未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與詐欺等罪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共計四人合夥承包系爭研改案,曾約明以穎宏公司名義出名與軍方接洽承辦本件研改案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屬實,而告訴人丙○○係證人乙○○引薦與被告二人合夥系爭研改案等情,亦經證人乙○○證稱無訛(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而告訴人丙○○雖否認合夥時曾約明要以穎宏公司之名義與軍方簽約,亦不知被告經營
穎宏公司云云,惟其並不否認當初是被告獲與軍方簽約本件研改案,來找其合夥,並由被告二人與軍方接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且穎宏公司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承製系爭研改案等情,亦有該合約書一紙附卷可憑,則告訴人既係於被告以穎宏公司名義與軍方簽約後,始繪製系爭設計圖,且係於明知系爭研改案係以穎宏公司名義與軍方簽約之證人乙○○引薦與被告等人合夥,告訴人亦知係被告獲與軍方簽約承製系爭研改案,且均由被告二人與軍方接洽,衡情豈有於繪圖時不知本件係以被告所經營之穎宏公司名義與軍方簽約承製系爭研改案之理。
(二)又本件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與穎宏公司簽訂本件研改案之合約上已標明,係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與「軍品實驗訂貨衛星工廠」之合約,參以被告所提軍公民營工業配合發展會報主辦之國防工業軍公民(產官學)座談會說明資料內國防部物力司上校參謀 楊清明 所報告軍品展示試製作業概要說明中關於試製廠商資格所列,試製廠商除須具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業主管機關證明免證等法定證明文件之基本資格外,若須簽約試製,尚須取得國防工業廠商評鑑合格證明後始得簽約等語,及公民營事業生產軍品輔導作業規定第八條所定,各執行機關於說明會應遴選經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下簡稱中衛中心)依國防工業廠商評鑑要點實施評鑑合格或複評合格有效期限內持有證明之工廠等情,得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承製系爭研改案之工廠,需是經辦理工廠登記,並經評鑑合格之衛星工廠始可,而穎宏公司為經辦理工廠登記,且於簽約試製系爭研改案時,為經中衛中心評鑑合格之國防工業廠商等情,亦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國防工業廠商資格評鑑合格證各一紙在卷可憑,而郁星公司並非軍方審核許可之衛星工廠等情,亦據告訴人丙○○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足認就系爭研改案穎宏公司有資格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郁星公司並無簽約資格,而告訴人丙○○既明知係被告二人獲得與軍方簽約試製系爭研改案,並由被告二人與軍方接洽,則其豈有不知系爭研改案僅得由穎宏公司名義為之,而不得以郁星公司名義為之之理,其指稱其係預備以郁星公司承製本件研改案,若知以穎宏公司名義為之,即不與被告二人合夥云云,益屬無稽,而與事實不符。
(三)再告訴人丙○○已自承當時四人合夥約好共同承製系爭研改案等情屬實,其復自承當時伊設計圖繪製完成後置於第三人乙○○處,意思是要請被告甲○○交給軍方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告訴人設計圖畫好後,拿到其工廠,伊打電話叫被告戊○○來拿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其後海軍陸戰隊司令部認該設計圖不足,要求補件,經被告戊○○告知告訴人丙○○上情,告訴人丙○○即委請五洲事務所人員繪製分解書及製作說明書,完成後被告戊○○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被告戊○○去將該份五洲事務所繪製之分解圖及說明書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之事,告訴人丙○○亦知情等情,亦經告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該案卷第一二六頁背面),則被告二人將告訴人丙○○繪製之設計圖,及五洲事務所繪製之分解圖及說明書送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顯均係經告訴人丙○○同意乙情,應無庸置疑。
(四)甚者,系爭研改案係由穎宏公司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試製,而告訴人丙○○非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之廠商,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無須審核丙○○繪製之設計圖,而郁星公司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未簽約,而係穎宏公司與其簽約,依合約要求一個月送審設計圖,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只針對與其簽約之公司等情,亦據證人即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辦人員石成虎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中證稱屬實(見該案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一0四頁),亦足認在本件研改案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均僅與穎宏公司為關於契約履行之相關事項往來,而拒絕與丙○○或郁星公司就本件研改案有任何牽連。
(五)綜上,告訴人丙○○既與被告二人合夥承包系爭研改案,並由其負責繪圖,被告二人負責與軍方接洽,且其明知係以穎宏公司名義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則關於履行契約之行為,自應以穎宏公司名義為之,告訴人復於繪製完成後交由被告送交審核,從而告訴人丙○○,在雙方合夥關係存續中,對被告以穎宏公司之名義將其繪製之設計圖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等履行雙方合夥契約之行為,縱認無明示之同意,亦難謂無默示之同意,否則,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後十天左右,甚或至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前,已知悉其所繪製之設計圖已遭被告二人更名時,豈有既未隨即對告訴人等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告訴,亦未提出拆夥之意,復未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提出質疑,反係其後以被告騙稱審核未通過,或完成時間不足等原因,而提出拆夥,並於拆夥後亦未有任何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之行為,直至八十七年五月間輾轉知悉被告仍承製本案時,始對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寄發存證信函,並提出本件告訴之理。既且被告基於與告訴人之合夥關係,負責將告訴人丙○○繪製之設計圖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又因本件研改案係以穎宏公司名義與海軍陸戰隊司令部簽約,而將告訴人丙○○繪製之系爭設計圖填載穎宏工業公司送交海軍陸戰隊司令部審核,亦無非在履行其與告訴人丙○○、第三人乙○○等四人間之合夥契約而已,主觀上要無偽造文書,以損害告訴人或郁星公司之犯意,或有不法之意圖,藉更名為穎宏工業公司名義,將上開設計圖予以侵占入己之犯意可言,要不能以事後雙方合夥關係解除,即謂被告二人當時將設計圖上設計人名義變更,涉有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
(六)另告訴人丙○○於提出告訴之初,在偵查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提出之告訴狀中,係指稱雙方合夥時,有約定必需四人共同合夥承製系爭研改案,始得使用其繪製之設計圖,被告戊○○自第三人乙○○處取走設計圖時,有要求被告戊○○簽立保證書,載明一方違約私自獨占,即應賠償設計人丙○○之著作權二千萬元等情,惟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被告戊○○說不做就不做,如有人做,要拿出二千萬元來給伊,被告甲○○沒有說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則告訴人丙○○對被告二人與其及第三人乙○○間有無上開約定,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並據被告戊○○否認在案,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初雖亦供稱當初有約好四人合夥才可以承包本件研改案,若違反就要罰二千萬元等語,惟其於本院質問其如四人有上開約定,為何保證書上僅有被告戊○○之簽名時,復證稱係因當時僅被告戊○○去拿圖,才叫他一人簽,是為給告訴人丙○○一個保障等語,然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證人乙○○間確有上開約定,復認因係被告戊○○一人去證人乙○○處拿圖,而叫被告戊○○簽立保證書,則當時證人乙○○亦在場,亦與其餘三人有上開約定,為何其未一併在保證書上簽名?更且,若該保證書確係約定必須四人合夥始得承包系爭研改案,違約者須罰二千萬元,則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及證人乙○○拆夥後,該張保證書更係將來作為被告二人是否違約,得據以請求二千萬元違約金之憑證,告訴人丙○○豈有於雙方拆夥後,反將該張保證書返還被告戊○○之理,況證人乙○○亦陳稱除返還於被告戊○○之保證書外,無其他物證,亦僅渠等四人知悉而已,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陳稱為上開約定時,其公司會計余玉蘭亦在場之情不符(見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從而,是否確有如告訴人丙○○及證人乙○○所稱上開約定,即有可疑。
(七)況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以被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前提,若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個人處理事務,若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合夥個人受損害,其受損害者,亦係個人之利益,而合夥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合夥承製上開研改案,被告二人僅對合夥團體因此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對告訴人個人並不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縱認有如告訴人指稱上開約定,被告二人違反亦僅是單純違約行為,對告訴人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以該罪相繩。
(八)而告訴人初於偵查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之告訴狀陳稱,設計圖送審後,直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被告戊○○才通知本人,言明軍中審核已通過,限期一個月於十二月中須研改完成並試車,當時伊認太匆促,無法峻工,故大夥決定放棄此案等語,惟其後於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初稱審核通過時伊知道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惟於同日審理時告訴人又改稱在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後十天左右,五洲事務所人員因要補繪一個自動開關,進入軍中看,知設計圖更改穎宏公司,伊很氣,問被告甲○○,他說沒有審核通過,後來是乙○○告訴伊審核有通過,大概在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其提出告訴前二、三天,乙○○告知被告有繼續在作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二八頁),同日審裡時告訴代理人亦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拆夥,但告訴人並不知該案有審核通過,是後來經乙○○的朋友丁○○告知此案已審核通過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二八頁背面),惟證人乙○○於該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審理時,卻證稱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告訴人丙○○向其稱設計圖審核通過等語(見該案卷第一九一頁),告訴人指訴反覆不一,其後所稱不知審核已通過云云,亦與證人乙○○所述不一致,且告訴人既與被告二人合夥承製系爭研改案,並花費心血繪製設計圖,則其於八十六年九月中旬將設計圖交由被告二人送交軍方審核後,豈有迄同年十一月間,均對該設計圖是否審核通過一事,不聞不問之理,且告訴人指稱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傳真一紙合約書要求其於同年十二月中完成交貨,伊認時間太短,始放棄合夥等語,並提出該合約書為憑,然該合約書第四條載明,郁星公司須依合約標單要求各段時限如期完成,其中第一部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等語,依告訴人與被告二人均立於合夥人之平等地位,其如認該合約書所載依合約標單要求而訂之期限太短,並有所懷疑,則其大可要求被告二人出示與軍方之合約,以審究交貨期限之確切日期,豈有僅因被告二人告知軍方要求於一個月期限內完成,即全然接受,而自陳其全然不知被告二人與軍方所訂合約內容或交貨期限,並自認期限太短,而放棄合夥之理,告訴人前開指訴實大違常情,更且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理時,陳稱被告告知伊軍方審圖通過,叫伊一個月要完成,伊認時間太緊迫,當天就說不要作了,回來才跟乙○○說等語,亦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甲○○告訴告訴人丙○○軍方要求一個月內要完成,告訴人打電話徵詢其意見,因為時間太緊迫,伊就提議拆夥,大家就拆夥等情節不符,足認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告訴伊軍方審圖未通過,或隱瞞軍方已審圖通過,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始告知審核已通過,惟限期一個月內研改完成云云,顯均與事實不符。
(九)且證人即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承辦人員 黃其彥 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最初送到其手中之設計圖,只有圖,沒有字,伊交石成虎,有說這太簡單,請被告戊○○補附件,後來被告等人在最後一天交圖,有符合規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證人石成虎亦證稱其與被告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約,給他們三十天繪圖,被告有在最後一天交設計總圖,其有時間給被告畫細部圖,之後,被告亦有提細部圖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核與告訴人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0二號案件審理時自承被告將設計圖送軍方後,有告知其軍方認設計圖不足,並非說不行,叫其用總圖解說,被告戊○○向其說要補解說還有分解圖等情相符(見該案卷第一二六頁背面),更以本件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簽約,依合約所載,交貨期限為訂約後一百二十日內完成,審圖時間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計二十四日,故交貨期限延八十七年一月三日等情,業經本院向海軍陸戰隊司令部查明屬實,有該部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0)擎督字第一0二0六號書函及所附本件研改案之合約書及該部採驗組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擎採堅字第一七0六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並無告訴人指稱被告與軍方簽約之交貨期限為六個月期限之情形,則被告以穎宏公司欲與郁星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訂約時,距軍方要求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交貨,僅剩五十餘日,扣除被告必須於郁星公司完成後,再行驗收等預留之時間,其要求郁星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完成,並無不合理之處,當無告訴人指稱被告隱瞞軍方審圖已通過,及交貨期限為六個月,故意騙稱須於一個月內完成之情事。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隱瞞軍方審圖已通過,騙稱軍方要求須於一個月期限內完成,藉故迫使告訴人退夥,而詐欺、侵占其系爭設計圖云云,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以穎宏公司名義向軍方承製系爭研改案,其告訴人與之合夥,由其負責繪製設計圖,則其繪製完成後,明知被告二人係以穎宏公司名義與軍方簽約,而將系爭設計圖交被告二人送交軍方審核,則其對被告二人將該設計圖以穎宏公司名義送圖乙情,縱無明示同意,亦難謂無默示同意,且被告二人以穎宏公司名義送圖,亦無非因該研改案係以穎宏公司與軍方簽約,而軍方又不審郁星公司名義之設計圖,因而更名為之,無非是在與告訴人合夥關係存續下所為履行合夥義務之行為,上開更名行為難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之意思,又被告二人是否有與告訴人約定告訴人繪製之設計圖,僅於四人合夥之情形下始得使用,若違約應罰二千萬元之約定,實有可疑,縱認屬實,渠等在合夥關係中使用該圖,係為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告訴人個人,又其於合夥關係結束後,亦不因上開約定致被告二人因此對告訴人負有處理事務之義務,更何況被告二人於合夥關係結束後,縱如告訴人指稱渠等仍有依圖施做之行為,亦係另一侵害行為,是否仍受該約定之拘束亦有疑問,均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二人與軍方簽訂之合約約定應於簽約後一百二十日內交貨,扣除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至同年十月四日之審圖期間,本件研改案,應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前完成交貨,而被告既未告知告訴人審圖未通過,亦未刻意隱瞞,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始告知軍方審圖已通過,並藉口依約須於一個月期限內完成之事實,或告訴人所稱實際交貨期限為六個月,而被告刻意騙稱為一個月之事實,則被告二人亦無詐欺可言,是公訴人及告訴人所舉證據均無不足使本院得有確信,認定被告二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或詐欺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又因被告前開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已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關於被告二人被訴上開其餘犯罪部分,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二人所犯上開被訴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背信或詐欺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