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О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
魏順華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沅太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沅太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原為該公司會計,告訴人丙○○為該公司股東並曾為總經理。緣被告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委請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乙○○、甲○○二人,就被告甲○○請領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告訴人丙○○,下稱領鮮物流公司)發票未交付一事,請求被告乙○○、甲○○二人交付,又八十七年十月間,告訴人丙○○以領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被告乙○○提出業務侵占告訴,致告訴人丙○○與被告乙○○、甲○○間心生嫌隙。
被告乙○○明知告訴人丙○○於任職沅太公司總經理期間之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並未以代領沅太公司客戶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以每月營業額百分之十為計算之回扣名義,向會計被告甲○○詐領四月份: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元、五月份: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六月份: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共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回扣之事實。竟意圖使告訴人丙○○受刑事處分,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以沅太公司名義,向本署狀告告訴人丙○○詐領上開金額之回扣,並提出其與被告甲○○共謀,而由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金額: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金額: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金額: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金額: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支出證明單、沅太公司關於告訴人丙○○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份列有上開金額之應收付明細表、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商業會計憑證為證據。又被告甲○○明知告訴人丙○○未向其請領前述金額,且其所製作之上開支出證明書、應收付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及分類帳關於前述金額之記載並不實在,乃於本署偵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上開詐欺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在本署第四偵查庭庭訊時,供前具結而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告訴人丙○○有按月向其支領上開金額,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嫌云云;被告乙○○則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間,以沅太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告訴人丙○○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而經公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在案,但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另訊據被告甲○○固亦坦承確曾於告訴人丙○○被訴詐欺之上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稱其所製作之帳冊資料均屬實在等語,但亦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其二人均辯稱:伊等所製作、提出之沅太公司帳冊資料均屬實在,且所憑以製作之請款便條紙,亦係丙○○本人親自書寫者,伊等並無誣告、偽證之行為,亦無製作不實商業會計憑證,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一)沅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領鮮物流公司均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合夥所經營,並由被告乙○○擔任沅太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內部管理,告訴人丙○○則擔任沅太公司總經理及領鮮物流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對外業務,並聘僱被告甲○○擔任公司會計即二家公司合在一起由其一人以沅太公司名義作帳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及本院供承明確,並有沅太公司股東名冊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七九頁),復為告訴人丙○○本人所不否認,足見沅太公司及其關係企業領鮮物流公司係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合夥所經營,被告乙○○雖擔任沅太公司負責人,但公司對外業務係由告訴人所負責,而二家公司會計則由被告甲○○合在一起以沅太公司名義製作甚明。
(二)沅太公司之關係企業領鮮物流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告訴人之接洽而承攬聯強公司之貨物運送,迭據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供述明確,並有專車運送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八八頁),又告訴人丙○○確有向沅太公司會計即被告甲○○領取其所謂客戶聯強公司所要求自八十七年四月份至七月份之一成佣金等情,非但業據被告即沅太公司會計甲○○迭次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復有沅太公司分類帳影本四紙及四月份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支出)、五月份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支出)、六月份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支出)及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支出)之支出證明單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頁至七十七頁),雖告訴人丙○○矢口否認其有領取上開四筆「佣金」,然上開分類帳經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該公司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所有分類帳內容相符,且該等分類帳所載之期初餘額、期末餘額及下面零用金合計數額皆與前後張之分類帳所載金額相連貫,有沅太公司上開所有分類帳一本在卷(外放)可資對照,衡情上開分類帳及支出證明書,應係公司會計即被告甲○○每日逐次按公司實收實付現況所製作,要非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因告訴人控告被告乙○○業務侵占後始造假,灼然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丙○○請領八十七年八月份款項之手寫請款單影本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七八頁),而告訴人丙○○對上開請款單上所載內容確係其本人所親自書寫乙節,亦不否認,雖告訴人丙○○於偵審中均辯稱上開請款單中之「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一行,係被告乙○○要其寫的,其事後並未領到這筆款項云云,惟告訴人丙○○此部分所述,不僅業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要告訴人丙○○寫請領「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款項之情,且告訴人丙○○與被告乙○○同為合夥人,並非被告乙○○之受僱人,而其亦負責沅太公司對外一切業務,顯非愚鈍之人,豈有不知虛報請款之利害關係,而聽信被告乙○○之語,即寫請領「聯強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之理。再被告甲○○自八十五年七月間即到沅太公司任職會計,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二人雖分別係沅太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惟其間實則為合夥關係,對被告甲○○會計業務,在職務上均享有監督之權責,且被告甲○○與被告乙○○、告訴人丙○○二人間均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另依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佐證之存證信函及告訴狀觀之,告訴人係認被告甲○○受被告乙○○之指示而未交付領鮮物流公司發票,至於對其涉嫌非法行為者乃僅認被告乙○○個人,嗣告訴人以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提出詐欺、竊盜告訴時,其所控告之對象為被告乙○○及 陳水車 ,亦未及被告甲○○(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九五號卷第十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卷第十頁),則被告甲○○顯不可能如告訴人所言,因與告訴人涉訟而挾怨報復,或迴護偏頗被告乙○○,而偽造不實之分類帳、支出證明單及應收付明細表以構陷告訴人丙○○有領取沅太公司上開佣金之理!況被告二人果有偽造上開帳目,指稱告訴人丙○○有先後領取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之上開佣金,其期間先後長達四個月之久,則身為沅太公司總經理之告訴人丙○○,焉有均未發現之理!
(三)再上開支出證明書影本四紙上雖均未有告訴人丙○○本人之簽名,惟告訴人丙○○身為沅太公司總經理,又實為沅太公司合夥人之一,則當告訴人丙○○領款後拒不簽名,身為會計之被告甲○○,位卑言輕,對告訴人丙○○又豈能置啄!且除上開四紙支出證明單外,另有告訴人丙○○另請領薪資、油資、回數票、文具用品、廚具及交際費等費用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及七月二十日四紙支出證明書,告訴人亦均未在其上簽名,非但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且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並有該等支出證明書影本四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一四三、一四五、一四六頁、本院卷第七
八、八二、八四、八五頁),俱見告訴人丙○○於公司向會計甲○○請領款項時,向有未在支出證明書單簽名即行具領之習慣,委無疑義。至被告甲○○所以僅保留一張告訴人親筆便條紙,係因告訴人向被告甲○○申領所支出之款項時,除不會在支出證明單上簽收外,且如僅係單一款項,則通常祇以口頭向被告甲○○申領,若係有數項款目,通常才會書寫在便條紙上,以利被告甲○○作業,而告訴人向被告甲○○申領本案聯強公司回扣款,其中⒌及⒎係單一款項,有該二筆支出證明單可證(見本院卷第八○、八一頁),因而告訴人僅以口頭告之,根本未書寫任何便條紙,以致被告甲○○無法提出該等便條紙為證,至告訴人於⒍請領第二次聯強回扣時,固有數項款目,告訴人亦曾書寫便條紙交被告甲○○作帳,然據被告甲○○供陳當時並不知該聯強回扣款日後會發生爭議,因而作帳後即隨手將該便條紙丟棄,故亦無法提出該便條紙作證,應可理解。
(四)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所合夥之沅太公司、領鮮物流公司及其他公司,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協議拆夥,並同時進行結算其間債權債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並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復有其二人拆夥所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一一頁),觀諸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結算其間債權債務關係時,亦有計入上開⒍所領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⒏所領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二筆佣金支出(至於另外⒌所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⒎所領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二筆佣金,因會計甲○○一時疏忽未將之列入告訴人個人應收付明細表,以致於結算時,以該表為準,而未將該二筆佣金一併計入,詳如後述),此有被告乙○○於偵查中提出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列印之告訴人丙○○應收付明細表乙份可佐(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八號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雖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亦提出其應收付明細表乙份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並辯稱其上並未載有上開佣金支出云云,惟查告訴人丙○○提出之應收付明細表不僅核與被告乙○○所提出者不同,且會計即被告甲○○亦供稱該份應收付明細表上第一欄未載有「上期結轉及其金額」乙行,非屬真正,且依據被告乙○○與告訴人丙○○二人所簽立協議書中第三項載明「丙○○欠款新台幣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等語,而沅太公司另尚積欠告訴人丙○○八十四萬元之借款,亦據被告乙○○於原審供明在卷,且為告訴人丙○○所不否認,則將上開二筆金額合計結果,總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核與被告乙○○所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之餘額總計相符,而卻與告訴人丙○○所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上所載餘額為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相去達三十八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鉅,是告訴人丙○○果無領取上開四筆計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則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明細表所載餘款一百一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九元,扣除上開沅太公司所積欠其八十四萬元之欠款後,亦僅剩二十八萬零二百七十九元之款項需繳還沅太公司,則告訴人丙○○豈會與被告乙○○協議須再行支付沅太公司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之理!由此在在足以證明被告乙○○、丙○○二人所提出之應收付明細表各乙份,應以被告乙○○所提出者為真實可信,殆無疑義。茲告訴人丙○○既於八十七年九月間與被告乙○○協議拆夥時,詳細閱覽過被告乙○○所提出上開收付明細表乙份,並同意扣除上開欠其八十四萬元後再行支付六十六萬八千六百九十九元予沅太公司,且上開應收付明細表上復載明有上開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二筆佣金之領取,而其金額亦高達十萬元以上之鉅,則衡情度理,告訴人丙○○於雙方結算時應無疏漏之可能,是告訴人丙○○曾先後向沅太公司領取上開合計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之款項,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乙○○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所列印之告訴人丙○○收付明細表何以僅記載⒍請領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及⒏請領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二筆佣金,而未記載⒌請領一萬七千五百元及⒎請領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二筆佣金,據被告甲○○供陳,乃係因其以為告訴人所請領者,如僅係單一回扣款而未及於其他款項,則該回扣款既係支付給客戶,自與告訴人個人之薪資支出、借款、進項稅額或銷項稅額等項目不同,似不應另列入告訴人應收付明細表之下(蓋假如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告訴人有嫌隙,故意製作不利告訴人且不實之帳目,則被告大可初始即將該四筆回扣列入告訴人之應收付明細帳下,豈可能僅列入其中二筆佣金,而漏掉另外二筆佣金,其理至明),故其僅將其中⒌及⒎之二筆回扣款列入分類帳內(蓋告訴人請領該二次回扣款時,並未併申領其他款項),至於告訴人⒍及⒏所請領之二次回扣款,因一併請領其他油資與交際費等,故其乃逕另行列入告訴人應收付明細帳內,要非受共同被告乙○○之指示使然,此經核與一般常情,亦無違背。
(五)抑有進者,告訴人丙○○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協議拆夥後,沅太公司由被告乙○○負責經營,告訴人丙○○退出,而領鮮物流公司則由告訴人丙○○負責經營,被告乙○○退出,告訴人並於雙方拆夥後另行單獨成立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供明在卷,茲據證人即以前曾受雇於沅太公司,嗣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拆夥後改受雇(即靠行)於中衛公司之司機 黃景臺 於原審結証:「我以前受僱於乙○○時擔任司機,現受僱於告訴人,告訴人公司名稱中衛公司擔任司機,公司有客戶叫聯強國際公司,我們薪水是以運費計算並非月薪,這筆運費是由聯強委託我們送貨出去,我們是以承攬方式,中衛公司是包聯強貨運運送,運費我們是以地點來算,如台中到桃園一趟六千三百元,每個月算一次,高雄一萬零三百五十元,台南九千五百元,我們是屬靠行的,中衛公司會跟我們扣一成抽成六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九千五百元,這一成是含中衛公司的管銷費,六千三百元是還沒有扣掉一成,每一趟都會這樣,聯強公司並不知道,聯強公司是直接把這些錢撥給中衛,且聯強撥給中衛的錢比給我們還多,中衛公司從未開立發票給我們過,中衛只開發票給聯強而已,據我們知我們貨運業均要扣一成給靠行的,我在受雇乙○○時,也是我扣一成抽成,以前沅太公司負責人乙○○,但扣一成均是由告訴人處理,被告二人是否知道告訴人有跟我們扣一成的事,告訴人有告訴我說業務員拿百分之十及另外再扣百分之十,共計扣百分之二十,第二次扣百分之十是為公司正常運作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益徵上開沅太公司分類帳及支出證明單之記載告訴人丙○○曾以聯強公司要索回扣為由,於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向公司領取八十七年四、五、六、七月等四月份之一成佣金,合計十六萬九千五百二十四元,要屬真實。再據證人即中衛公司僱用(即靠行)司機 蕭智勇 、 林鴻嘉 、 黃景勝 分別於原審證稱:「當時公司(中衛公司)說要抽二成,一成是業務員及公司管銷費,事後撥款的六千三百元,再另扣一成,就是我們實領的金額,其他如黃景臺所述」、「領運費過程如黃景臺、 黃智勇 所述,....」?B「我們是在領到錢時才知道要再扣業務員一成及管銷費用,....其他如他們三人所述」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筆錄),準此,告訴人於拆夥後自己經營中衛公司同樣承攬聯強公司貨物運送而由僱用(即靠行)司機即證人黃景臺、蕭智勇、林鴻嘉、黃景勝運送時,除係先行扣除聯強公司原以七千元及一萬一千五百元一成後之價格後,再以六千三百元及一萬零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計算,再行扣除一成之所謂「服務費(即所謂靠行抽佣之費用)」後,始為證人黃景臺、蕭智勇、林鴻嘉、黃景勝四人運送聯強公司上開貨物所實際領得之價格,此亦有被告乙○○所提出證人林鴻嘉之車資對帳單影本乙紙可佐(見原審一卷第一九一頁),更足以印證被告等指稱告訴人有向公司領取一成佣金,應非空穴來風。至證人 盧乙維 、 古山明 二人於原審證稱:均沒有被告訴人丙○○抽成二次之情形云云,惟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所運送之貨物,均屬每趟三千元者,且該貨物乃屬萊爾富公司者,與本件系爭貨物係屬聯強公司者亦不相符,自不得憑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證述之詞,逕為認定本件所運送聯強公司貨物無先後二次抽成之事實,是證人盧乙維、古山明二人之上開證言,尚難採為告訴人丙○○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堪置信,從而,告訴人丙○○既確向被告甲○○以聯強公司要索回扣(即佣金)之名義,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月止,先後領得上開四月份一萬七千五百元(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領得)、五月份四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領得)、六月份四萬七千六百四十一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領得)及七月份五萬八千七百三十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領得)之一成佣金,則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與告訴人丙○○拆夥後,清理帳冊時發覺上情,認告訴人丙○○涉有刑事詐欺罪嫌,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並提出會計及被告甲○○所製作之上開分類帳、支出證明單、現金支出傳票、應收付明細表等帳冊為證,以及被告甲○○於該偵查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上開帳冊、支出證明單等文件均屬事實,及告訴人丙○○確有先後四次領得上開佣金款項等情,即無誣告、偽證或偽造製作、復持以行使上開不實內容之分類帳、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應收付明細表等商業會計憑證之可言。至被告乙○○上開控告告訴人丙○○詐欺一案,雖嗣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公訴人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四號案件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該件不起訴認定之事實,既與本院上開認定部分有諸多不符,且不起訴處分復非屬刑事無罪確定判決,自無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可言,是本院就公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認定,自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效力所拘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被告等二人犯罪,應尚屬無法證明,原審因而諭知其二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