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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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順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承作被告北二高汐止、基隆段工程三0二標、三0三標之隧道工程中大模工程。原告依期施作完成,目前該路段早已通車多時,唯系爭工程款上有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未見給付,原告履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2.查系爭工程既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通過,目前且通車多時,如認兩造間無承攬關係或上述承攬契約未有效成立,則原告就該工程所為施工行為,應屬該當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即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原告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即施工該工程),且其管理係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即被告就該工程陸續均有依照原告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該條請求被告償還0000000元之費用及自前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或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
3.查兩造間若無承攬關係或上開承攬契約未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因原告之施工完成受有利益,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項金額利益。
4.鈞院如認本件承攬關係有效成立,則原告依前揭契約上請求權,自屬有據。反之,若鈞院認定本件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仍得依無因管理法則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金額。
5.查被告指稱原證一發票,係原告交與 劉克利 後,再轉交被告云云,與事實不符:(1)按原告訴訟複代理人 郭成昌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亦稱發票係由原告交與劉克利後轉交被告等語,係屬錯誤之陳述,茲此撤銷,並更正為:發票係由原告直接交與被告公司會計 何鳳津 ,且原告不認識劉克利,豈會將發票交給劉克利。訴訟複代理人 劉承昌 前開陳述係因對事實部分不知,至為錯誤敘述,經告明原告此事,使之非有其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之。(2)次查,兩造間係直接口頭約定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透過劉克利而來,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自始至終均與被告公司所派之人接洽,從未與劉克利其人或正明公司稐及任何有關系爭工程之事,更遑論與劉克利或正明公司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至劉克利或正明公司與被告有任何承攬關係乙節,殆與原告無涉。(3)原告自定約伊始,至系爭工程進行,均與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副理 張志成 接洽,至原告完工請款,開立抬頭為被告公司之發票,亦直接交由被告公司何小姐收執,其間更無任何劉克利或證明公司介入之情事,顯見承攬關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無疑。(4)再查原告所僱請承作系爭工程之工人,均在被告公司投保(包括勞保、健保)。若云系爭工程是劉克利轉包於原告,則為何上開保險不在正明公司處辦理?而被告竟可稱與原告無直接承攬關係,又願意讓原告之工人在其處投保,豈非自相矛盾? 益徵 被告欲藉誆詞正明公司轉包原告事實,乃意圖卸責明已。(5)由上可知,系爭承攬關係,係直接存在於兩造間,原告與劉克利或正明公司間並無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故原告依承攬關係自可請求系爭報酬。
6.退萬步言,兩造間如鈞院認定承攬關係不存在,則因原告確已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上施作工程之事實存在,依無因管理法則,原告自得主張之。(1)至被告抗辯原告係承攬他人工程,依約施作工程,非屬無因管理等語,然查原告與他人有無契約關係或無因管理之情,實與兩造間之無因管理無涉,換言之,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未受被告委任,對被告並無義務,卻為被告管理事務(施作系爭工程),依法即為兩造間之無因管理關係,應無疑義。(2)原告主張承攬關係與無因管理並舉,乃預慮程序上舉證力有未逮時之保全措施,係維護實體真相之程序方法,此乃訴訟之常態,殆非被告指摘之二法律關係不能並存、互相矛盾所推翻。(3)復查,被告又言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卻甘受施工二百多萬元之損失,係有違常情云云。惟查,法律上無因管理之意旨,重點在符合無義務卻有管理之事,乃今被告既稱兩造無承攬關係而原告又確有施作工之管理事實存在,業已符合無因管理之規定,無因管理之發生原因,有契約自始不成立、或嗣後撤銷、解除而溯及消滅等,管理人既已為管理,為求公平正義,而賦予管理人請求其所付出之權利,並非此時斷絕管理人之請求而譏其為冤大頭平日無故使人得利。反之,若強調常情,則當原告為被告所有系爭工程付出兩百多萬元之勞力、材料、時間時,被告卻可不吭聲而做收龐大利益,直把原告當冤大頭?因此,兩造間若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無因管理,乃屬有據有理。
7.末查,被告謂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非由同一原因事實引起,無因果關係,不構成不得利。按構成不當得利需有直接損益變動關係,所謂直接損益變動關係係指其受利益直接自受損人之財產而來,查被告所有系爭工程已為完工受有利益,而該利益亦係直接自原告施工(付出財產)而來,其損益變動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四張。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存在: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約定,自無從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
2.原告與他人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向正明公司,承攬工程,並由其給付報酬,因該公司週轉不靈,致部分給付工程款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竟轉而訴請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3.原告並未無因管理被告知事務:查原告係承攬他人之工程,為履行義務而施作工程,即非無因管理,如原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絕不至於甘願受損施作工程發生費用高達新台幣二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主張有違常情。
4.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施作之工程並非被告定作,被告及為受益,自無不當得利,縱令原告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則該利益與原告所受損,並非由同一原因事實引起,即無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 劉克立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作被告北二高汐止基隆段工程三0二標、三0三標之隧道工程中大模工程,依期施作完成,被告尚欠原告承攬工程款二百一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三元未見給付,為此先位依承攬關係,備位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無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係向正明建設公司承攬工程,因該公司週轉不靈致部分工程款之支票未能兌現,原告應向該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北二高汐止基隆段工程三0二標、三0三標之隧道工程中大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乙節,雖遭被告否認。惟查,(一)、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記載被告公司為買受人,被告公司並持前開發票報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於收受上開發票時,既未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承攬關係存在,反而持之報稅,依表現證明之法理,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二)、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劉克立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是被告派我到汐止工地當工地負責人,財務獨立,我全權當負責人。我負責北二高三○三標隧道工程。」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我們確實是與被告作承包。我們與被告方面的張志成談訂約等方面問題。張志成是被告的經理。」等語時,證人劉克立證稱:「張志成是我的工地主任。也是被告的經理。最後應該由我負責。」本院訊問證人:「原告說訂約都是與張志成講的,有何意見?」時,證人證稱:「大概是這樣子。我現在還欠被告一千三百多萬。我還欠張志成八個月薪水。張志成是我請來的,是被告的經理。」(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由以上證人陳述,顯難證明被告主張原告係向正明建設公司承攬工程等語為真實。綜上所述,證人劉克立既由被告派到系爭工地擔任負責人,原告所接洽訂約對象之張志成為被告之經理,被告並持原告請款之發票報稅,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述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三、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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