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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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康進益
王國論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開設佛堂供人禮佛,與多次前往該處禮佛之告訴人丙○○相識,詎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原名陳永雄,另案經本院通緝中)得知告訴人丙○○之家庭並不和睦,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在上開佛堂內,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丙○○佯稱: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以取信告訴人丙○○。嗣後在上址,再由同案被告丁○○假借神明附身欲指點迷津為由,向告訴人丙○○佯稱:「你家庭有失財及劫數,我願為你犧牲受罪,解脫苦海,你先生有外遇,心不在你這裡,且有外遇,在外已另生一男一女,你錢財難留,應設法保住,十二月十一日晚間有夢境顯示,你丈夫變心,會將銀行存款全部領走,你須往銀行查看,不如將銀行定期存款或活期存款一併領出隱藏密處」等語,並再以女流之輩領錢風險太大,不如由伊隨同保護,且將金錢暫放在伊本人或被告己○帳戶內,以保安全云云,致告訴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與同案被告丁○○相偕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領取其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現金後,交由被告丁○○存入其與被告己○共有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設立之第016─01─000104─7─00號帳戶(戶名為大立眼鏡行己○)內。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告訴人丙○○再領出三十萬元交同案被告丁○○,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再領出四十萬元匯入被告己○在前述大順分行戶內,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又提領四十萬元交同案被告丁○○。再告訴人丙○○之弟即告訴人乙○○因腳肢障,需謀職以求生活,於八十七年間至被告己○前開住處問佛而認識同案被告丁○○,二人共同承前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向告訴人乙○○佯稱:同案被告丁○○係神佛下凡通靈人士等語(如向告訴人丙○○所稱內容),且地位很高又有錢開賓士車,介紹職業保證有的,同案被告丁○○則自稱兄長在高雄捷運局當局長,可透過其安排至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當內勤送公文之職工。數日後,又向告訴人乙○○佯稱:職位已安排好,但關說職位要送禮給主管,代價為一百萬元現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以標會、借款、提款方式籌措金錢後,給付予同案被告丁○○七十萬元現金,並向其友人戊○○○借得高雄銀行鼓山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票號第三五七四三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交予同案被告丁○○,丁○○取得一百萬元數日之後,再向告訴人乙○○保證,環保局之主管已收錢,最慢在八十八年二月底即可上班。迨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告訴人乙○○與丙○○遇見同案被告丁○○,欲質問求職之事,丁○○卻乘機逃逸,告訴人乙○○催討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苟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開設大立眼鏡行設於中華商銀大順分行之帳戶內,衡情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二人與被告丁○○間之事情,伊並不瞭解,且因伊與丁○○雖合開大立眼鏡行,名義上由其掛名負責人,惟關於財務、帳目均由丁○○負責,上開帳戶均是丁○○在使用,伊並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初向檢察官提起告訴時,陳稱因在被告己○所設神壇拜佛,經被告己○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丁○○,經己○遊說,指告訴人丙○○面色不好,推介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取信於告訴人丙○○,向其詐取財物等語,被告 陳朝昌 初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查時,均陳稱八十七年間為求改途,至被告己○自忠街家中所設神壇問佛而相識,被告己○因知告訴人乙○○改職求神問路而推薦與介紹被告丁○○認識,被告己○稱讚被告丁○○是位天神下凡通靈善人,且地位很高,保證可介紹職業,致其受被告丁○○所騙等語,惟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乙○○,被告己○如何夥同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其詐騙,有無向其表示同案被告丁○○是天神下降,有通靈能力時,告訴人乙○○則改稱被告己○帶其至設在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所設之神壇,同案被告丁○○有被神明附身,由被告己○翻譯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丙○○於本院審裡時,亦供稱同案被告丁○○之住處即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一頭擺設 釋迦牟尼佛 、二樓設有神壇,同案被告丁○○問事都在一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提出證人甲○○以證明同案被告丁○○上開住處兼營大立眼鏡行之住所設有神壇之情,迨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審理時,訊問告訴人丙○○,被告究於何處向其詐騙稱同案被告丁○○有通靈能力等語時,又改稱是在被告己○自忠街家中及同案被告丁○○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一樓內二處,均有偽稱通靈能力,白天及晚上均有講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惟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均否認在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設有神壇,證人甲○○亦證稱上開大順三路大立眼鏡行內並未設有神壇等情屬實,且告訴人丙○○、乙○○二人就渠等受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丁○○偽稱有通靈能力,能知未來去事等語向其詐財之地點,前後供述已反覆不一,且告訴人丙○○亦自承,被告己○夥同同案被告丁○○以上開方法向其詐騙財物時,並無第三人在場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況告訴人丙○○、乙○○所陳稱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偽稱同案被告丁○○有通靈能力,能知未來去事,假借天神下凡問事,由被告己○翻譯,而向其詐取財物之大立眼鏡行一樓,為一般營業處所,並非廟宇、道觀,在營業時間內人來人往,不特定人均可出入其間,被告己○如果真有夥同同案被告丁○○假借以上開神通之事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應係在廟宇、道觀等處,因事非平常,如在其他處所,亦應以隱敝之方法為之,豈有在公眾均得出入之正當營業場所,以上開方法詐取財物,而不避引人側目之理,更且如真係在上開營業處所為之,又豈有如告訴人所言,當時僅其與被告己○及同案被告丁○○在場,而無其他人在場觀看之情,是告訴人丙○○、乙○○所述實違常理,其指訴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二)又告訴人丙○○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先係指稱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匯款至被告己○帳戶內之四十萬元,係其將存摺拿給被告己○,並叫她自行至銀行匯款到她的帳戶內,至匯款單伊並不知道是何人所填寫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迨同年十月六日在同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訊問其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調取,上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自告訴人丙○○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轉匯至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大立眼鏡行己○帳戶之四十萬元之匯款申請書,是何人填寫時,告訴人始自承係其請銀行小姐 洪瑞穗 幫伊寫的,伊原本想領現金,是銀行小姐建議以匯款方式較安全,始請其代填匯款單匯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其前後關於交付該筆四十萬元之過程,初陳稱係交付存摺給被告己○,由其自行匯款,後又改稱係銀行小姐幫其填寫匯款單轉匯云云,就該筆四十萬元之匯款過程,其供述反覆不一,顯有意隱瞞,指訴實難採信。至告訴人丙○○指稱,其交付同案被告丁○○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時,同案被告丁○○均有出具保管條,惟保管條開給我看後,被告己○就收回去說要幫其保管等語,然告訴人丙○○之所以交付同案被告丁○○現款,依告訴人丙○○指稱,係因被告己○推介同案被告丁○○有神通,經渠等指示而為,交款時亦均二人在場,則同案被告丁○○既出具保管條予告訴人丙○○,則該保管條顯為取信告訴人丙○○,且係供將來作為告訴人丙○○確有交付現款予同案被告丁○○保管之證明,作為將來請求還款之憑證,衡情告訴人丙○○應係自行保管方是,豈有於同案被告丁○○出具保管條供告訴人丙○○過目之後,又由同夥被告己○收回保管之理,告訴人丙○○上開指訴,衡情實有違常理。
(三)再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合夥成立大立眼鏡行等情,有合夥契約書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偵查卷可稽,亦為同案被告丁○○所不否認,是以「大立眼鏡行己○」名義設在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之帳戶,係供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所合夥共同開設之大立眼鏡行之用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己○則辯稱大立眼鏡行由伊掛名為負責人,然關於財務則由同案被告丁○○負責,該帳戶都由同案被告丁○○在使用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五十三號案件偵查中自承被告己○之帳戶,均由其使用等語屬實(見該案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而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一百八十萬元之現款,及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之四十萬元,並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現金七十萬元,及發票人戊○○○、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應係存入上開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大立眼鏡行己○之帳戶內,且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關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多係由同案被告丁○○轉帳至其自己所有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後改制為高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向中華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調取大立眼鏡行己○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七年間之存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查核屬實,有該銀行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0)中銀順作字第九00一一0號函及所附上開帳戶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存取款憑條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及高雄銀行鼓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高銀鼓字第一一三七號函及所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高雄市第三合作社匯款申請書一紙附卷可佐,是告訴人丙○○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既由同案被告丁○○存入上開大立眼鏡行己○之帳戶內,而該帳戶復由同案被告丁○○在使用,自難單憑上開帳戶係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所合夥開設之大立眼鏡行使用,即謂被告己○對同案被告丁○○施用詐術之行為知情,而有共同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
(四)另 陳永祥 確為同案被告丁○○之胞兄,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前曾擔任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提出陳永祥之身分證影本,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同案被告丁○○之父母欄所載之父母姓名相同屬實,並有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民眾日報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應屬可採,如若被告己○確有向告訴人乙○○稱同案被告丁○○之胞兄為高雄市政府捷運局長,可代為介紹工作等語,亦難謂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況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二0二四號偵查中,亦自承係因被告己○介紹伊與同案被告丁○○認識,伊才告她,而交付現金七十萬元時,被告己○在旁邊,但她不知這錢是作什麼用,而之後伊一直找同案被告丁○○談介紹工作之事,有關要錢之事,均是同案被告丁○○與伊談,被告己○未參與等語屬實(見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若被告己○確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以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為由,詐取財物之事,則被告己○對告訴人乙○○交付七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時,豈有不知該筆款項之用途,更何況向告訴人乙○○索取款項之行為,均係同案被告丁○○個人所為,自難認被告己○就上開行為,與同案被告丁○○有何共同詐欺可言。
(五)至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施 沈文夾 雖證稱,在八十七年八月間,其與告訴人乙○○交付七十萬元與同案被告丁○○,之前告訴人乙○○有告訴她是同案被告丁○○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所需等語,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乙○○確有交付七十萬元予同案被告丁○○之舉,並不能證明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詐欺之行為,況證人 施沈文夾 復證稱在交錢同時,同案被告丁○○並未說明係因要幫告訴人乙○○介紹工作,所以才收錢等語,參以前述告訴人乙○○所稱,其交錢予同案被告丁○○時,被告己○不知該錢之用途等情,益足認被告己○對告訴人乙○○所指稱同案被告丁○○曾以要幫他介紹工作為由,向其收取一百萬元之事,並不知情,被告己○既不知情,更無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詐欺告訴人乙○○可言。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乙○○關於經被告己○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丁○○,經被告己○遊說,指告訴人丙○○面色不好,推介同案被告丁○○係天神下降,救世人間菩薩,能通靈了解人間未來去事,具有神通等語,取信於告訴人丙○○,向其詐取財物之處所,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否確有其事,渠等指訴已難採信,又告訴人丙○○對其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付被告己○四十萬元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有意隱瞞,其指訴益難認為真實,又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予同案被告丁○○之款項,雖存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共同開設大立眼鏡行之帳戶內,惟該等帳戶均由同案被告丁○○所使用,已如前述,是單憑上情,亦不足認定被告己○有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向告訴人丙○○、乙○○施用詐術,取得上開款項之行為,而證人施沈文夾之證詞又不足為被告己○有共同向告訴人乙○○共同施詐術取得財物之證明,是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己○有罪之證明,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指訴係為真實,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己○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榮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